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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发起人订立发起人协议、制定公司章程,并明确设立公司的合意及发起人持股比例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发布者:沈宗斌律师|时间:2023年11月26日|分类:公司法 |583人看过

最高院:发起人订立发起人协议、制定公司章程,并明确设立公司的合意及发起人持股比例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关键词】

公司章程  股东权利  公司设立 持股比例

【案例引用信息】

最高法民终191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暨律师意见】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的设立,应由发起人订立发起人协议、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设立公司的合意及发起人持股比例。

本案中,从武威YW工商登记情况看,武威YW成立时发起人为余某平、历某两位自然人,其中余某平持有20%股权,历某持有80%股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据此认定余某平和历某具有作为公司股东设立武威YW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事实依据。而余某平和兰州YW未提供有关公司设立及明确原始股东股权比例意思表示的相反证据,因此对于余某平和兰州YW的主张难予支持。

【裁判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工商登记资料和公司章程能够呈现原始股东创设公司的意思表示,表达了原始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设立时必须提交的由全体原始股东签署的文件。余某平作为兰州YW的法定代表人有着丰富的商事活动经验,对于设立公司这样重大的商事行为理应有高于一般主体的理解能力及注意义务。余某平在承认其知晓历某注册成立武威YW,且当庭陈述历某向其汇报有关公司设立工作的情况下,都可视为其对历某设立武威YW行为的概括授权,推定其对武威YW设立事实、工商登记、股东、股权比例的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兰州YW是否为武威YW10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相应出资人权益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认定武威YW实际出资人及其相应权益的问题,应综合武威YW设立过程中各股东关于设立公司的合意、各自所持股权比例的合意以及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作出判断。

第一,分析武威YW设立时发起人设立公司以及各自所持股权比例的情况。公司的设立,应由发起人订立发起人协议、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设立公司的合意及发起人持股比例。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发起人协议,从武威YW工商登记情况看,武威YW成立时发起人为余某平、历某两位自然人,其中余某平持有20%股权,历某持有80%股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据此认定余某平和历某具有作为公司股东设立武威YW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事实依据。关于余某平持有的20%股权,历某在本案原二审程序及重二审程序中均对余某平的股东资格不持异议。关于历某持有的80%股权,余某平主张其在武威YW注册登记文件、章程上的签名均系历某伪造,对历某持有的股权不予认可;兰州YW主张历某作为其派往武威YW的代表,历某设立武威YW的行为应视为代理兰州YW的职务行为。但余某平和兰州YW并未对此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供有关公司设立及明确原始股东股权比例意思表示的相反证据,因此对于余某平和兰州YW的上述主张难予支持。

第二,关于武威YW设立时的股东出资情况。1993年公司法规定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即公司股东应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并且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从工商档案记载的武威YW股东出资情况看,余某平出资100万元占20%股权,历某出资400万元占80%股权。本案当事人之间虽然就各股东是否出资、出资多少存在争议,但各方均未主张武威YW设立时存在虚假出资或者因出资不足导致公司不具备成立条件的情形,因此本案对武威YW成立时工商登记所载500万元注册资本的情况,不予具体审查。从原审已查明事实看,兰州YW与省建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全部用于武威“中联商贸城”工程建设,并于1999年7月29日、8月13日分两笔向武威YW开户银行的账户转账200万元和300万元,其中300万元汇款用途载明为“投资款”。对于兰州YW转入武威YW的200万元,并未记载转款用途,难以认定为股东出资。另外300万元虽载明汇款用途为“投资款”,但未明确其性质为股权性投资亦或债权性投资,并且上述款项在投入后不久即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由武威YW实际负担对省建总公司的全部借款债务。因此,该300万元“投资款”难以径行认定为兰州YW以发起人身份对武威YW的股东出资;即便将兰州YW的上述行为认定为对武威YW的出资行为,但兰州YW在武威YW成立后不久即将该出资款债务转移的行为,也应被视为出资转让。综上,兰州YW提出的其对武威YW100%股权出资应享有100%出资人权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驳回兰州YW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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