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合伙人应提供合伙人共同确认或经审计的合伙企业经营盈亏及合伙财产状况,才能请求分配财产
【关键词】
分配财产 合伙清算 合伙协议纠纷 合伙解散
【案例引用信息】
(2020)粤民申4343号
法院:广东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暨律师意见】
合伙人陈某某在举示证据时承认双方均未核对清楚数目,即双方未能明确合伙人陈某某的出资情况;其列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石场经营盈亏及合伙财产状况。因此,合伙人能否取回投资款、分配收益不能能确定,其列举的证据不能成为分配合伙财产的依据。
合伙人陈某某自行制作的石场投资账目汇总表》,无其他合伙人张某某、毛某某签名,其二人亦不认可该表。陈某某也未能提供账簿等证据供审计,故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应退清算费用,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裁判事实和理由】
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2012年7月13日,罗某与毛某某签订《合作开采石场协议》,合作投资开采石场,罗某占70%份额,毛某某占30%份额。2014年2月21日,罗某与陈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罗某以360万元将其所有的石场70%份额转让给陈某某。2014年3月18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股份转让合同》上注明陈某某按合同内容履行占51%,张某某按合同内容履行占49%。毛某某在一审中表示对张某某入伙没有异议,且在《清算说明(协议)》上签名。陈某某代理人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表示,目前石场的份额为毛某某占30%,陈某某占35.7%,张某某占34.3%。故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张某某、毛某某合伙经营案涉石场,毛某某占30%份额,陈某某占35.7%份额,张某某占34.3%份额,并无不当。
陈某某在起诉状中明确表明其已经退出合伙并要求张某某退还其投资款和分配收益,张某某、毛某某未否认该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已退伙,并无不当。陈某某提交《清算说明(协议)》《石场投资账目表》和2015年12月10日合伙人签名的《清算确认》等证据,拟证明张某某应退合伙清算费用3726166.56元。经审查,《清算说明(协议)》仅有陈某某、张某某签名,无毛某某签名,该协议仅约定了投资资金的计息问题。《清算确认》有三位合伙人签名,统计了石场的总支出和总收入,推算出合伙人的总投入资金为541万元。陈某某在举示上述证据时认为双方均未核对清楚数目,未能明确陈某某的出资情况。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石场经营盈亏及合伙财产状况,合伙人能否取回投资款、分配收益亦未能确定,不足以成为分配合伙财产的依据。陈某某自行制作的《石场投资账目汇总表》,没有张某某、毛某某签名,其二人亦不认可该汇总表。陈某某也未能提供账簿等证据以供审计,故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应退还清算费用,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广东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