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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只要符合公司章程有效规定,公司董事会无正当理由即无权否定额外投资返还

发布者:沈宗斌律师|时间:2022年08月07日|分类:招商引资 |849人看过

最高法院:只要符合公司章程有效规定,公司董事会正当理由无权否定额外投资返还

 

关键词

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

 

案例引用信息

2018)最高法民终544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暨律师意见】

额外投资应予返还。

1. 关于《章程》约定的效力

本案合作双方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返还额外投资款,在正常履行近十年后,JT公司和HH公司拒绝按照合同和章程继续FD公司履行。法院查明,JT公司与HH公司无证据证明《章程》第48条关于返还额外投资款存在无效或其他未生效事由的情形,故合作公司章程的48条亦为有效。

2. 额外投资返还是否属于董事会决议事项。

本案中外合作公司董事会对额外投资返还的决议需要根据合作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只要符合合作公司章程的有效规定,合作公司董事会没有正当理由无权否定额外投资返还。关于额外投资返还,自公司成立之日的2003年章程即有约定,因合作主体变更,2005年对章程进行了变更,但关于额外投资返还的章程规定内容一致。因此人民法院支持额外投资返还有法律依据。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包括三个方面

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二、JT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三、额外投资应否返还,如应返还,返还数额是多少。

......

三、关于额外投资应否返还,如应返还,返还数额多少的问题。

(一)关于额外投资应否返还。1.关于《章程》48条的效力问题。JT公司在与FD公司贸仲829号仲裁案中,提出了包括(1)《03B版合同》第49条约定的“额外投资的返还”法律性质为“债”,(2)确认在未经行政机关批准的情况下,FD公司无权从合作公司先行收回投资两项诉请在内的多项反请求,但该两项反请求被驳回。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亦未支持JT公司、HH公司关于相关条款效力待定的抗辩。本案合作双方自2003年起即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返还额外投资款,在正常履行近十年后,JT公司和HH公司拒绝按照合同和章程继续履行。为解决争议,FD公司先后提起仲裁和诉讼,JT公司以合同因未经过商务部门审批、外方提前收回投资需要经财政机关审批为由主张条款效力待定,属于恶意抗辩,违反诚信原则,且其所依据的财政部相关办法已经被废止,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财政税务机关对HH公司近十年来返还额外投资的履行行为持有异议。故本院对JT公司关于《03B版合同》属于效力待定,需要重新审批再确认该合同效力的抗辩,亦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章程》第48条的内容与《03B版合同》第49条内容完全一致,JT公司与HH公司无证据证明《章程》第48条存在无效或其他未生效事由的情形,故合作公司章程的48条亦为有效。2.额外投资款的性质问题。HH公司认为,该款项属于HH公司FD公司的债,系无息借款。一审判决从文字表述为“额外投资”而非“借贷”,双方无借款的意思表示,以及返还总额已经超过原始投资额,2012年审计报告仍载明系“额外投资返还”项目等多个方面分析了HH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该论述正确,“额外投资”并非“借贷”,返还数额不受原投入数额的限制。JT公司以合作合同的相关约定作为其主张“额外投资”系借款的依据,但是,其作为依据的条款只是将其作为负债,负债与无息借款显然并非同一概念,而且,条款同时约定要按照合同的规定回收。合同的第49条和章程的48条规定的就是该负债回收的具体办法。HH公司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3.额外投资返还是否属于董事会决议事项。HH公司并未设立股东会,公司章程第29条规定的董事会职权第3项为,决定合作经营公司经营决策、财务预算和决算;决定合作经营公司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办法。额外投资返还属于公司财务决算范畴,故额外投资返还属于董事会决议事项,FD公司二审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不能否定公司章程的规定。但中外合作公司董事会对额外投资返还的决议需要根据合作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只要符合合作公司章程的有效规定,合作公司董事会没有正当理由无权否定额外投资返还。关于额外投资返还,自公司成立之日的2003年章程即有约定,因合作主体变更,2005年对章程进行了变更,但关于额外投资返还的章程规定内容一致。2003年度至2011年度的额外投资返还也是按照章程规定履行,2012年5月,JT公司成为HH公司新的股东,其在2012年9月19日签署的2012年公司章程中关于额外投资返还问题的规定亦未发生变化,说明JT公司关于额外投资返还的问题与前股东的意见是一致的。公司章程第48条明确规定,“在确保HH高速公路正常运营、维护的前提下,合作经营公司所提取的折旧用于返还甲、乙双方。”还规定了额外投资返还的具体计算方式。公司章程对各方利益主体均有约束力,特别是对中外合作公司,主要是根据合同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合同相关约定有效、公司章程关于额外投资返还的规定有效,HH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不具备章程规定的额外投资返还的条件,其关于额外投资属于无息借款、不应超出原始投资返还的理由亦不成立的情况下,HH公司董事会没有正当的理由却不履行公司章程,不应获得支持。

(二)应返还的数额。原审查明,1005号《审计报告》载明2016年度HH公司应付股东固定资产折旧返还款中,FD公司应得金额为506567551.23元。HH公司2017年书面确认对该审计报告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该报告反映的是HH公司2016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FD公司本案诉请HH公司支付的是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HH公司应付的额外投资返还款项。HH公司合作双方自2003年5月起分配投资收益,根据公司章程第48条的规定,自第14年,即2016年5月起的额外投资返还应按照合作双方各50%的比例分配。一审查明的HH公司2016年的会计报表亦载明,自2016年5月起,FD公司每月折旧金额为619.275735万元。至2016年12月31日,FD公司应得金额为50656.755123万元,扣除FD公司本案诉请中未包括的9至12月份应得数额,FD公司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应得数额为48179.652183万元(50656.755123-619.275735×4)。HH公司应按以上金额向FD公司返还额外投资。在FD公司就额外投资返还提起本案诉讼前,对“额外投资返还”暂不决算或暂停分配是合作双方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FD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能否定代表其意志的董事在董事会中暂不决算或暂停分配的意见,本院对FD公司HH公司主张其提起诉讼前应返还的额外投资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9月21日起算。

......

最高人民法院支持部分上诉请求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初59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HH高速公路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FD路桥投资有限公司额外投资款481796521.83元,并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1796521.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FD路桥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三、驳回FD路桥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北省JT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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