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股权回购协议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
对赌协议 股权回购 资本维持原则
【案例引用信息】
(2020)最高法民再350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暨律师意见】
关于约定回购股权问题:
1、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2、尽管2012年3月30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某某岛公司回购股份的约定不属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某某岛公司章程所列举的情形,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某华投资企业请求某某岛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并不具备。原审判决未支持某华投资企业要求某某岛公司按约定价格收购其20%股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某华创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华投资企业)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某某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岛公司)、李某、于某某、深圳市某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华集团)、刘某明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26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华投资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勇,被申请人于某某及被申请人某某岛公司、李某、于某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于永亲,被申请人某华集团、刘某明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露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查明:案涉2017年12月15日四方《协议书》为手写,首部“甲方”处为“大连某某岛集团有限公司、李某、于某某”,尾部“甲方”处为“李某、于某某”二人签名和指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2010年11月17日、2010年11月25日、2010年12月9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10日,某华投资企业向某某岛公司分别支付3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1200万元、1800万元”中的“2011年1月31日”系笔误,应予删除,该日期应为一审法院之后认定的“2011年1月31日,某某岛公司向某华投资企业支付1300万元”的日期。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案涉2012年3月30日《协议书》和2017年12月15日《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二)某某岛公司是否应按约定回购某华投资企业所持的某某岛公司20%股权;(三)李某、于某某应否对2250万元股权收购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案涉2012年3月30日《协议书》和2017年12月15日《协议书》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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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某某岛公司是否应按约定回购某华投资企业所持的某某岛公司20%股权
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或抽回。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某某岛公司2011年1月20日的章程亦有相同内容的约定。原审法院查明,某华投资企业于2010年12月10日与李某、于某某共同签订《增资协议》,约定某华投资企业投入现金3000万元成为某某岛公司持股20%的股东;2012年3月30日某某岛公司与某华投资企业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某某岛公司不能上市,以“投资额3000万元为基数,以2011年1月1日为始点,以年利率10%为标准”,由某某岛公司全额收购某华投资企业所投资的某某岛公司股权。尽管2012年3月30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某某岛公司回购股份的约定不属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某某岛公司章程所列举的情形,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某华投资企业请求某某岛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并不具备。原审判决未支持某华投资企业要求某某岛公司按约定价格收购其20%股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关于李某、于某某应否对2250万元股权收购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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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198号民事判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某华创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共同返还2250万元股权收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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