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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邱志平|时间:2020年06月09日|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1002民初2912号 原告:A,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自由职业,住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B(实习律师),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A,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临川区, 被告A,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址同上,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使用, 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10万元, 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使用, 同日,原告又通过银行汇给被告30万元, 被告A于2015年9月30日做出还款承诺,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7.6万元(截止2017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B未应诉答辩, 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律所函、被告身份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30万元《借款及担保合同》、汇款委托书、借条、银行流水单页,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A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A向原告B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1月20日至4月20日,利率为月息3.5%等内容, 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按照汇款委托书的指定将30万元借款汇入郄彬工商银行账号62×××99;3、还款承诺,用于证明被告A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在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前期所欠利息,在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本息, 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XX弃诉讼权利, 对原告A方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1月20日,A与B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A因生产经营需要向B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利率为月息3.5%等内容, 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并未涉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合同右下方载有汇款委托书和借条格式,A同时填写了汇款委托书和借条,汇款委托书确定他的收款账号为工行五塘支行62×××99账户,借条上确定了A向B借款30万元, 当天,A将30万元借款汇入郄彬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62×××99, 借款后,A以本金30万元按月息3.5%向许满辉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累计52500元, 2015年9月30日,被告A做出还款承诺,承诺在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前期所欠利息,在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本息, 但郄彬仅在2016年2月6日另付了利息2万元,借款本金30万元和其他利息没有偿还, 对于尚欠的利息,原告A按月息2%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 A方当庭陈述另于2013年10月30日向B出借的10万元借款也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但没有提供银行流水或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陈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没有提供结婚证或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A当庭陈述其先后两次向B出借的40万元均系转账支付到被告银行账户,但原告对其中10万元借款没有提供银行流水或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1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对该笔借款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补充证据另案主张,A于2014年1月20日向B借款30万元,有《借款及担保合同》、汇款委托书、借条、银行流水单页等证据为据,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A负有向原告清偿借款30万元及尚欠利息的义务, 郄彬借款后向A已累计支付了725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有关已支付的年利率不能超过36%的规定,应视为A对该笔30万元借款已付清利息至2014年9月22日,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尚欠利息的计息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要求被告A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偿付利息(利息以借款30万元从2014年9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A还清借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B对被告C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60元由原告A负担2640元;由被告B负担7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历红 人民陪审员B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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