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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1等与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邱志平|时间:2020年06月12日|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1等与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1426民初574号 原告A,男,汉族,1956年9月4日出生, 现住江西省抚州市XX, 原告A1, 原告A2, 原告A1、A2的法定代理人B,系祖孙关系,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1985年6月21日出生, 现住现住江西省抚州市XX, 系原告A的儿子,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72年9月4日出生, 现住广东省平远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896273377E,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江南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被告平远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6769321751P,地址: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平兴路富港酒店首层C区,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原告饶林发、A1、A2诉被告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下面简称人保梅州公司)、平远XX公司(下面简称渝平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A、人保梅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渝平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1、B2共同起诉认为,2016年8月13日23时25分,被告A驾驶XXM×××××号小型汽车由平远县XX方向行驶,行至S332线131KM+340M平远县XX路段时,将相对方向行驶的A的摩托车撞倒,导致驾驶摩托车的A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2、丧葬费: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事故交通处理费:1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饶林发25673.1元/年×20年÷2人=256731元;饶某1、饶某225673.1元/年×(12年+8年)=513462元, 故请求赔偿共计709323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110000元即被告A垫付费用, 被告A答辩认为,1、我方垫付了110000元,要求返还;2、我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放费、事故检测费各项损失共计12831元,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我方9581.7元, 被告人保梅州公司答辩认为,一、事故车辆粤M×××××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将按照保险公司约定,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进行赔偿, 二、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A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按照30%比例进行赔偿, 三、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请,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提出如下异议:1、死亡赔偿金,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死者A一直居住在城镇,应按照死者的户口性质,XX村标准计算,标准为13360元/年, 2、丧葬费,无异议, 3、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主要原告是死者醉酒驾驶、驾驶证超过有限期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我方认为原告请求3万元偏高,请求法院酌情核实, 4、交通费,无异议, 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不合理,我方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重复计算费用, 原告A1的年龄为8岁,计算为10年;原告A2的年龄为10年,计算为8年, 因无法找到两原告的母亲,同意按1人计算扶养人数,对于前10年计算应计算为1人,即10043.2元/年×10年=100432元, 原告A未提供无其他收入来源证明,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渝平出租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23时25分,被告A驾驶牌号为XXM×××××小型轿车由平远县XX方向行驶,行至S332线131KM+340M平远县X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A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A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6年9月6日,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A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 粤M×××××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渝平出租公司,事发时驾驶人是A,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梅州公司投保有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被告A先行垫付110000元给饶军B家属,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另查明,A为居民家庭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XX, 饶军华家庭成员情况:父亲A,1956年9月4日出生,扶养人数2人;女儿A2,2006年2月15日出生,扶养人数1人;儿子A1,2008年4月10日出生,扶养人数1人, 饶军华父亲及子女均居民家庭户口,生活居住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XX, 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户口簿、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遗体火化证、收条、庭审笔录以及其他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请求丧葬费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元以及交通费1000元,其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因本案不涉及死者A的遗产问题,故对被告A所提损失9581.7元,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处理, 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适用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个方面, 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适用标准问题,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但被告人保梅州公司提出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抗辩,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仅能证明A生前在梅州市范围内务工,但其并未提交有相关证据证明A生前一年内在城镇范围内有固定住址和稳定收入,结合A及其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均在农村的情况,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采用农业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13360.4元/年×20年=267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103元/年×10年+11103元/年×10年÷2人=166545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A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因此遭受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符合本地生活水平情况,故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核算并确认,原告A、B1、B2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C死亡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67208元;2、丧葬费:3632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665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1000元, 以上四项共计501082元,本院予以确认, 首先由被告人保梅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 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01082元110000元=391082元,应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梅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三原告391082元×30%=117324.6元, 被告A垫付的110000元,原告同意在获得赔偿后将该垫付款返还给被告A,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B1、B2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B1、B2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324.6元, 三、驳回原告A、B1、B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6元,减半收取2298元,由原告A、B1、B2负担1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A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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