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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限制了遗嘱人的遗嘱撤消权

作者:李露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75次举报

【遗嘱公证】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限制了遗嘱人的遗嘱撤消权

【遗嘱公证】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限制了遗嘱人的遗嘱撤消权

遗嘱撤消权,是指遗嘱人订立遗嘱后,在其死亡之前依法享有的撤消或变更其所立遗嘱的权利。遗嘱撤消权,是遗嘱自由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遗嘱自身特点所使然。遗嘱既为遗嘱人单方的立定、并于遗嘱人死亡时生效的法律行为,在遗嘱人死亡之前,遗嘱人得随时撤消或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我国继承法第20条第1款明确规定:“遗嘱人可以撤消、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为什么要限定遗嘱人的遗嘱撤消权 合理性的法理及现实依据何在 恐怕古今中外都没有这样的创举。

首先,实质性的遗嘱应是遗嘱人的单方的其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史尚宽先生明确表示“法律对于遗嘱与以效力者,系尊重死者的意思,在可能范围内应以接近于遗嘱人死亡时为准。”[1](p470)其次、在遗嘱人立定遗嘱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发生变化,若必使遗嘱人的意志为之前的公证意思表示所拘束,对遗嘱人来说则过于苛刻,且不符合遗嘱自身的特点,遗嘱不因而成立,绝大多数人宁愿不去公证,公证还有存在的必要吗 另外从遗嘱应受利益的第三人来看,在遗嘱没有生效之前,其尚未实际取得权利,遗嘱人撤消或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对第三人的权利并无损害。因此对遗嘱人遗嘱撤消权的行使也没有限制的必要。而且对遗嘱撤消权的行使的方式也无需为同一方式。理由有三:

第一、“法律行为的实质是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设定权利的意效行为。”[2](p18)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个人财产以及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只要能表达遗嘱人最终的真实意思,任何一种法定方式未尝不可。

第二、继承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属于私法范畴。而私法最本质的东西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继承法既然赋予了遗嘱人遗嘱方式的选择权,就应当对遗嘱人这一自由权利的行使提供一体保护,使遗嘱人最终的愿望能够得以实现。何况,遗嘱人选择的依然是法定的遗嘱方式。

第三、从各国继承立法的通例来看,很少有把公证遗嘱作为特殊遗嘱对待的。我国开放30多年来,各个部门的立法都在逐渐与国际接轨,继承立法也不能例外。随着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断增多,适用各国继承立法上较为通行的规定,就可以减少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因此,遗嘱人的遗嘱撤消权的形式是不应限制的。而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偏偏限制了公民遗嘱撤消权的自由行使,使遗嘱人不能随着主客观情况的变化适时地撤消或者变更自己已经做出的意思表示,这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总之,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规则的实施存在着诸多弊端,既与遗嘱继承之立法目的不相符合,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又限制了遗嘱人的遗嘱撤消权,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在未来的民法典中继承立法篇的修订中应予完善,看看民国时期的《六法全书》,对比我们当下的民事法律的文本,实在汗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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