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在外大量举债另一方是否应该偿还一直是一个热点问题,原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更是一度为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民法典》颁布以前关于夫妻债务规定,缺乏统认定标准,加重了非举债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不可避免地会侵害未举债夫妻一方的财产权利。《民法典》颁布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着重保护了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进一步厘清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以来,该条新规在司法实务中取得了显著成效,有效平衡了债权人与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以李露律师代理的乔女士的一起离婚案件为例具体分析。
案例:
刘先生与乔女士于2012年2月登记结婚,2016年3月育有一子。婚初两人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刘先生开始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少则半个月多则半年,无论是在精神上还是在物质上都未对家庭尽到责任,乔女士独自在家中照顾孩子,生活上一直靠娘家接济。刘先生自2020年1月起以各种理由为借口,向乔女士及家人借款并在外大量举债。2021年2月,乔女士无意间在电脑上更是发现了刘先生与其他女性的消费记录,乔女士遂决定起诉离婚,要求孩子由自己抚养并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刘先生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
由于孩子一直和乔女士生活,刘先生目前在外地工作,不方便照顾孩子,所以对于孩子由乔女士抚养的问题,双方争议不大。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刘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乔女士的姐姐借款4万元及借乔女士的姐姐12万元用于购置车辆,向乔女士的堂弟借款4万元;刘先生通过乔女士向乔女士的母亲借款3万元、向乔女士的姐姐借款4万元、向乔女士的两个表弟各借款1万元、向乔女士的表妹借款1万元。
关于本案债务问题,李露律师发表如下意见:
1、刘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刘先生以个人名义向乔女士的姐姐、堂弟借款未经乔女士的追认,刘先生借款购置的车辆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他债务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依法不属于共同债务,应由刘先生个人偿还。
2、刘先生向乔女士家人及亲戚所借债务已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未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刘先生个人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刘先生一直编造各种理由欺骗、恐吓乔女士以索取钱财,并向乔女士家人及亲戚大量举债,该债务均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且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刘先生将所借债务皆用于转账给婚外第三者、与婚外第三者进行高消费,刘先生此举严重违背社会公德、公序良俗,刘先生的债务于情于理于法应由其自行承担。
法院在审理后采纳了律师的意见,认为刘先生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在判决中认定上述债务全部为刘先生个人债务。因个人债务不属于离婚案件处理范围,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但债务划分是确定的,本案中的债权人可以向刘先生另案主张债权,乔女士亦无需承担债务,突显了《民法典》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立法原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