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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张XX、沈X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雪英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福建XX律师。
被告:张XX,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
被告:沈XX,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沈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阮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XX、沈XX向王XX支付其截留的80万元售房款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王XX向案外人林XX购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XX房产,并委托张XX与林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案涉房屋成交价为300万元,首付款120万元,剩余180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2016年10月25日,王XX与林XX至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16年10月28日,王XX取得产权登记证书。2016年11月1日,王XX委托张XX出售案涉房屋,双方至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委托书载明:张XX有权出售案涉房屋、有权代为清偿案涉房屋抵押贷款及有转委托权。2017年3月19日,张XX以380万元的成交价将案涉房产出售给案外人董XX,并转委托沈XX与董XX签订《房产买卖合同》。2017年3月20日,张XX受王XX委托清偿案涉房产抵押贷款,并于2017年4月5日持公证委托书以王XX的名义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董XX名下。张XX、沈XX将案涉房产出售后,扣除清偿银行按揭贷款、产权转移登记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尚有80万元售房款未给付王XX,严重侵害了王XX的合法权益。
张XX辩称,本案系王XX单方授权委托非双方委托合同,王XX以委托合同纠纷起诉法律适用错误。2016年7月17日,张XX以215.6万元的价格出售自有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国里37号804室房XX。张XX欲利用这笔资金投资房产,王XX欲将其住房公积金套现和张XX一起投资。双方口头约定,房产暂时登记在王XX名下(方便其支取公积金),王XX不参与房产交易的相关具体事宜,所得利润按双方各自投资比例分红。2016年9月13日,经家动力房产中介推荐,张XX与案外人林XX签订《房产居间买卖协议书》,约定张XX向林XX购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XX房产,成交价300万元。张XX于签订协议次日支付定金20万元,于2016年9月27日支付首付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剩余购房款180万元通过申请商业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2016年10月25日,王XX与林XX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案涉房产于2016年10月28日转移登记至王XX名下。2016年11月1日,王XX领取了案涉房产的产权登记证书。同日,张XX与王XX口头协商至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约定由张XX全权处理案涉房产出售等相关事宜。该委托书实质上就是一份授权委托书,仅就该房产出售事项的具体权限和范围作了详细约定。王XX于2016年11月2日提取了住房公积金148970元后转入其个人XX银行账户,再陆续转账支付张XX13万元作为投资款。2016年11月10日,XX银行发放了180万元商业贷款,该款项用于支付林XX剩余房款。2017年2月26日,经丹厦房产中介介绍,张XX与沈XX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张XX将案涉房产出售给沈XX,成交价345万元,沈XX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张XX定金20万元。张XX已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按揭款共计39653.04元,其中2017年1月的按揭款系由王XX先垫付,之后再由张XX归还。2017年3月16日,张XX转账支付王XX85万元用于案涉房屋解押。2017年3月16日,沈XX转账支付王XX共计95万元到农行卡用于案涉房产解押。2017年3月19日,沈XX与案外人董XX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编号000XXXX6217号),再次将案涉房产转售给案外人董XX,约定成交价380万元。之后,因限购限贷政策出台,厦门二手房交易市场受到影响,案外人董XX不想继续履行该合同,经中介调解,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案涉房产成交价降至345万元,沈XX对张XX的后续履行义务转由案外人董XX继续履行,张XX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张XX与王XX之间的房产投资本金及分红纠纷,已经派出所调解结清。案涉房产实际成交价为345万元,并非王XX主张的380万元,扣除已支付给王XX的款项外,张XX还应向王XX支付15万元(其中投资本金13万元、分红2万元),由张XX向王XX出具借条,约定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2017年7月31日,张XX向王XX转账支付5万元。2017年9月1日,张XX与王XX约定在莲花中XX对面的建设银行门口商谈还款事宜,张XX用支付宝向王XX转账支付6万元后,要求王XX将旧的借条换回,重新写一张4万元借条,但王XX不同意,双方发生拉扯,后王XX打110报警。之后,经派出所调解,张XX当场转账支付王XX4万元,王XX将借条归还给张XX。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沈XX辩称,2017年2月26日,其通过厦门XX公司居间介绍购买案涉房产,约定成交价为345万元,于2017年4月20日前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签定合同时,出售方提供了产权人的公证委托书(张XX为受托人),后沈XX支付定金20万元,与中介签定了7万元佣金确认单,并于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沈XX于2017年3月16日支付首付款95万元,并于2017年4月9日又支付了25万元。之后,因房地产限购、限贷等政策出台,沈XX丧失了购房资格。2017年3月19日,中介公司介绍了案外人董XX购买该房产,双方约定价格为380万元,于2017年4月20日前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董XX支付了5万元定金,并与中介公司签定了7万元多佣金确认单。数日后,董XX不同意380万元的价格,经协商双方确认将交易价格降至345万元,购房佣金全部由董XX承担。数日后,张XX、董XX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和按揭贷款手续,张XX已收到按揭贷款。2017年4月20日,董XX与沈XX已结清剩余购房款142万元。综上所述,沈XX与王XX、张XX、董XX之前均不相识,与张XX并无合意,请求驳回王XX对沈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王XX提交的《公证书》。该证据为书证原件,沈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13日,以案外人林XX为甲方,张XX为乙方的双方签订《房产居间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XX房产出售给乙方,双方同意成交价为300万元;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应支付购房定金20万元,于2016年9月25日前支付120万元(含定金),于2016年11月25日前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乙方向银行申请商业贷款180万元,该贷款由银行直接转入甲方账户;乙方可指定第三方为产权人;等等。2016年10月25日,以林XX为卖方,王XX为买方的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XX房产出售给买方,成交价为80万元,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定金10万元。张XX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林XX购房定金20万元,并于2016年9月27日支付购房款100万元。2016年10月28日,案涉房产转移登记至王XX名下。税务机关于2016年10月25日向王XX出具完税证明。2016年11月2日,王XX提取的公积金148970元到账。2016年11月10日,中国XX银行向王XX发放贷款180万元。
2.2016年11月1日,王XX出具《委托书》,约定王XX委托张XX办理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XX房产的相关事宜,包括代为清偿该房产抵押贷款,代为办理抵押借贷手续,代为出售该房产,代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代为收取售房款;等等。上述委托经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
3.2017年2月26日,以王XX作为出售人,沈XX作为买受人的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王XX将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XX房产出售给沈XX,成交价为345万元,沈XX应于2017年2月26日支付定金20万元,于2017年4月5日前支付购房款95万元;双方应于2017年4月15日前共同前往银行办理商业贷款手续,拟贷款金额为230万元;等等。张XX作为王XX的委托代理人于落款处签字。案涉房产未转移登记至沈XX名下,后又出售给董XX。
4.王XX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3月15日转账支付张XX49900元、30300元。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张XX转账支付王XX共计XXX元。沈XX于2017年3月16日转账支付王XX95万元,分别于2017年2月26日、2017年4月9日转账支付张XX20万元、25万元。董XX分别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5月4日转账支付张XX40万元、190万元,于2017年4月20日转账支付沈XX142万元,另支付沈XX购房定金5万元。
5.2017年9月1日,王XX与张XX发生争执,王XX向厦门市公安局嘉莲派出所报警。王XX对民警陈述:“5月份我们合起来一起买房子,是用我的名字用公积金买的,然后她把我的钱全部私自拿去买了另外的房子,所以那时我追着她要钱,我只好叫她打了个15万元的借条。”嘉莲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载明:2016年9月底,王XX与张XX一起出资购买湖里安XX的一套房子(王XX出资13万元,张XX出资115万元),2017年2月底,张XX将该房产出售,王XX要求张XX返还投资本金13万元及分红,张XX于7月9日给王XX写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13万元作为本金归还,2万元作为分红),并承诺9月30日前还清。截至9月1日,张XX已归还王XX11万元。2017年9月1日20时许,张XX带着卢X与王XX、张XX在莲花XX见面,张XX要求王XX将15万元的借条销毁重新写一张4万元的借条,双方产生拉扯,并未打架斗殴。民警依法对债务双方人员进行法制宣传,告知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张XX归还王XX剩余的4万元。
6.王XX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其在与沈XX的通话记录中表示因诉讼程序的需要将沈XX列为本案被告,案涉纠纷与沈XX没有关系。张XX在与沈XX的通话记录中也表示案涉纠纷与沈XX无关,确认沈XX因限购无法购买案涉房产,故将案涉房产转卖给他人。
7.庭审中,王XX确认双方已结清300万元案涉款项,并陈述如二被告否认其之间系转委托关系,则沈XX的行为就与张XX无关,具体情况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王XX对其主张的与张XX之间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虽然王XX曾公证委托张XX出售案涉房产等,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王XX与张XX系合伙出资购买案涉房产,并将案涉房产登记在王XX名下,再由张XX履行出售房产等事宜,故王XX与张XX之间应认定为成立合伙关系。王XX主张其与张XX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经本院释明讼争法律关系后,其仍坚持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变更。因此,王XX以委托合同关系要求张XX返还80万元售房款并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XX主张沈XX系转委托人,要求其与张XX共同承担讼争债务,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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