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新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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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律师巧用《公司法》“一人公司”条款追加了公司股东作为了还款主体

发布者:刘新勇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2日 547人看过 举报

2021-02-02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贾某系原石家庄市桥东区XX五金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KBG线管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公司工程所在地XX城中村改造XX国际贸易城布管施工项目供应线管材料;同时约定,被告XX公司支付预付款30万元,2015年年底结清所有货款。双方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石家庄市XX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30万元,原告贾某在合同履行期间陆续向被告琨垒公司供货总计720000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进行对账,经对账被告琨垒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23000元,原告与被告对账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琨垒公司找各种理由始终不予给付。

律师分析

2018年12月份,贾某通过朋友介绍找到了我,让我帮他代理其与被告XX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我查看了贾某带来的《KBG线管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对货款的数额和付款时间约定很明确,原告贾某可以向XX公司主张货款,XX公司向贾某出具的对账单也明确了所欠数额。但是,我向贾某了解到XX公司是个小公司可能没有钱支付他的货款。于是我又去市场监督部门查询了XX公司的工商档案,了解到XX公司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公司由股东苏某某100%持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我们在起诉时,将XX公司的股东苏某某列为本案第二被告,要求苏某某对423000元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最终,人民法院以被告苏某某对是否财产发生混同,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胜诉后,我代理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查询到了股东苏某某名下部分财产,并顺利执行部分款项。

办案感悟

律师办案要掌握多方面的知识,本案虽然为合同纠纷,但是在起诉时运用了公司法的“一个公司”的规定,顺利的让XX公司的股东承担了还款责任,增加了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原告贾某的合法权益。

刘新勇,男,郑州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同等学力研究生,国家三级律师,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执业10余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9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经济犯罪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1130120********94 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