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
被告系在原告处工作的员工,主要负责从原告处领取金粉后进行首饰加工。被告自2016年8月22日入职被告处,2016年9月21日离开公司。
2016年8月至9月期间,扣除损耗、回料和扫镶口等,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18K金粉103.2克、铂金952粉39.03克。原告主张18K金粉折千足金的标准为18K金粉×0.755、铂金952折成千足铂金的标准为铂金952×0.952。因此将被告未归还的18K金粉和铂金952粉折算成千足金和千足铂金应为千足黄金51.11克和千足铂金17.43克。
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与被告所侵占的金粉等值的现金价值人民币41828元(按照被告离开公司当日的黄金市价358元/克和铂金市价375元/克计算)。
律师代理意见:金粉为原告所有,被告未归还原告的金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如原物无法返还,应当折价赔偿。
法院判决: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