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国华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3613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定 书
(2009)粤高法立民申字第94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锦标,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阳城镇城南西社区对面冲路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金英,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阳城镇城南西社区对面冲路4号。
上述两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山县市政管理事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有干,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胜壮,县长。
上述两杯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练翠红,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人民政府旧宿舍6幢401。阳山县林业局干部。
申请再审人李锦标、蔡金英与阳山县市政管理事业局、阳山县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锦标、蔡金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锦标、蔡金英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院 长 郑鄂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毓阳
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国华,后记:
该院提审后,双方调解,阳山县人民政府同意再支付4万元赔偿给申请人李锦标、蔡金英,并于调解的当日支付款项,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有力地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因为再审案件的成功率估计不足1%。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定 书
(2009)粤高法立民申字第94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锦标,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阳城镇城南西社区对面冲路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金英,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阳城镇城南西社区对面冲路4号。
上述两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山县市政管理事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有干,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胜壮,县长。
上述两杯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练翠红,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人民政府旧宿舍6幢401。阳山县林业局干部。
申请再审人李锦标、蔡金英与阳山县市政管理事业局、阳山县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锦标、蔡金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锦标、蔡金英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院 长 郑鄂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毓阳
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国华,后记:
该院提审后,双方调解,阳山县人民政府同意再支付4万元赔偿给申请人李锦标、蔡金英,并于调解的当日支付款项,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有力地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因为再审案件的成功率估计不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