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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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清远主任律师执业2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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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征地不填坑,赔偿溺水死亡者的父母损失

发布者:陈国华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3613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广

(2009)粤高法立民申字第94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锦标,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阳城镇城南西社区对面冲路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金英,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阳城镇城南西社区对面冲路4号。

    上述两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山县市政管理事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有干,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胜壮,县长。

    上述两杯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练翠红,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人民政府旧宿舍6幢401。阳山县林业局干部。

    申请再审人李锦标、蔡金英与阳山县市政管理事业局、阳山县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锦标、蔡金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锦标、蔡金英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院  长    郑鄂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毓阳

    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国华,后记:

    该院提审后,双方调解,阳山县人民政府同意再支付4万元赔偿给申请人李锦标、蔡金英,并于调解的当日支付款项,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有力地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因为再审案件的成功率估计不足1%。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广

(2009)粤高法立民申字第94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锦标,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阳城镇城南西社区对面冲路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金英,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阳城镇城南西社区对面冲路4号。

    上述两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山县市政管理事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有干,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胜壮,县长。

    上述两杯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练翠红,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人民政府旧宿舍6幢401。阳山县林业局干部。

    申请再审人李锦标、蔡金英与阳山县市政管理事业局、阳山县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锦标、蔡金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锦标、蔡金英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院  长    郑鄂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毓阳

    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国华,后记:

    该院提审后,双方调解,阳山县人民政府同意再支付4万元赔偿给申请人李锦标、蔡金英,并于调解的当日支付款项,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有力地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因为再审案件的成功率估计不足1%。

中山大学法学硕士,国家二级律师,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主任,23年执业,中华律师协会以及省、市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政府采购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清远
  • 执业单位: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1819********1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合同审查、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