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国华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3105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杨幼青、李招容邓日红拖欠货款10000元,并认为签收货单时间2002年10月20日(但货单上只有10月20日,没有具名2002年),2005年作为原告诉至阳山县人民法院,该院依法受理后,庭审中,邓日红提出货款不是2002年,是1996年10月20日,并向法院提交了1997年3月20日,杨帆(已经于2004年死亡)确认的 收到邓日红货款50000元的单据一张。阳山县人民法院据此认为,杨幼青、李招容起诉的证据不足,遂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杨幼青、李招容不服该判决,委托本律师上诉至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1997年3月20日的收条不是杨帆的签名,且该收条所列的“伍万”元字眼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可以确认是变造的证据,依法应确认为无证据力。经该院庭审后,查明上诉人的陈述属实,且50000最后一个“0”和“元”字不是一笔写成,是多重笔画而修改写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关于“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的规定, 认为该收条的形式不真实,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于是,判决邓日红支付10000元给杨幼清、李招容。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杨幼青、李招容邓日红拖欠货款10000元,并认为签收货单时间2002年10月20日(但货单上只有10月20日,没有具名2002年),2005年作为原告诉至阳山县人民法院,该院依法受理后,庭审中,邓日红提出货款不是2002年,是1996年10月20日,并向法院提交了1997年3月20日,杨帆(已经于2004年死亡)确认的 收到邓日红货款50000元的单据一张。阳山县人民法院据此认为,杨幼青、李招容起诉的证据不足,遂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杨幼青、李招容不服该判决,委托本律师上诉至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1997年3月20日的收条不是杨帆的签名,且该收条所列的“伍万”元字眼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可以确认是变造的证据,依法应确认为无证据力。经该院庭审后,查明上诉人的陈述属实,且50000最后一个“0”和“元”字不是一笔写成,是多重笔画而修改写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关于“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的规定, 认为该收条的形式不真实,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于是,判决邓日红支付10000元给杨幼清、李招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