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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庞剑波|时间:2020年07月17日|1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程XX故意伤害一案,由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日以华检刑诉(2020)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XX与被害人何X均为华容县XX厂员工。2019年7月29日18时许,因库存啤酒数量有误,XX厂员工刘X打电话让被告人程XX到啤酒厂仓库旁边的办公室核对。程、刘二人在核对数据时发生了争执,二人进而相互支扭,后被人拉开。刘X被人拉出办公室后,程XX走到另外一间办公室,看见桌子上有把水果刀,便拿刀准备去捅刘X,在门口将何X当成了刘X,朝何X的右腹部捅了一刀。在场的其他员工拨打了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后,何X被送往医院治疗。
经鉴定,被害人何X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伤残九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常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等书证;证人刘X、陈X、刘XX的证言;被害人何X的陈述;被告人程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方式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公安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程XX带到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程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XX与被害人何X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何X对被告人程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在卷证实。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XX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XX在他人报警后,未离开现场,警察在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程XX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XX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程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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