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朋友圈晒同事工资,被公司起诉侵犯商业秘密,法院判了!
自腾讯2011年推出微信后,一瞬间,仿佛替代了QQ,成为人们沟通交流最基础的工具。它方便快捷,既为人们节省了时间,也无形中帮助我们展开更多的交际,让越来越多的人去了解自己的生活。
朋友圈总是每天在更新,里面有着他们的生活百态,也许是垂头丧气后的抱怨,也许是接触新鲜事物的期许,又或许是狂撒着各种的恩爱……
但是,无规矩不成方圆,随意发布朋友圈可能也会惹祸上身,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了“北京健康有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有益该)与关欣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大概是这样滴:2017年10月10日,就职于健康有益的关女士发布了一条朋友圈称,“想知道健康有益员工工资的可以私信我了,每个人都有哦。”随后第二天,关女士公布了健康有益产品总监等3名员工的月工资或试用期工资。后健康有益迅速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将关女士告上了法庭。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程序,最终认定:仅三名员工的工资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关女士不承担民事赔偿。
是不是有一丝丝紧张?因为大多数人有意无意地在朋友圈发布一些与公司相关的事情!
那到底哪些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呢?如果属于,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呢?
一、何为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因此,在审判实务中,法官在判断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主要从以下3个方面来看:
1、不为公众所知悉
用大白话来说,就是不能轻易被老百姓获知,但是,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准确地判断何为“不为公众所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进行了详细的释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2、具有商业价值
商业价值是某个事物在生产、消费、交易中的经济价值,通俗地说就是这个事物能不能带来money?
员工的薪酬信息一般是不具有商业价值的,也无法为单位增加盈利,因此员工如果泄露了薪资信息,企业非要向劳动者主张“侵犯商业秘密损害赔偿”,是很难得到仲裁或法院支持的,就比如上述案例,健康有益此次败诉主要原因就是无法证明关女士公布的3名员工的工资具有商业价值。
注意:如果企业规定了薪酬保密制度,员工还是有必要遵守的,否则容易构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从而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当然,企业在制定和实施薪酬保密制度的时候,也应当遵循民主程序,履行公示和告知义务,注意保留证据,否则到了法院有理也说不清楚,照样要败诉。这里可参照公众号文章《在自己QQ空间辱骂领导被开除,向公司索赔五万,法院判决亮了》。
3、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保密措施是企业为了禁止商业秘密的公开或传播而采取的措施。措施可分为软件和硬件两大类,前者主要指制度措施,如签订保密合同、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并在文件上注明密级、加强保密教育等;后者主要是指直接的措施:如加强门卫保卫措施、限制外人参观生产技术过程、安装监控、派有专人封存和保管有关资料等。
比如,前述案例中健康有益与关欣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约定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包括“工资薪酬资料”,就证明企业对工资薪酬资料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保密措施“也进行了详细释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4、商业信息
其实商业信息这个概念,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每个行业都有属于该行业特有的商业信息,所以实务中法官在判断某条信息是否商业信息时需要结合行业特点来处理。
实务中最常遇到的信息主要包括两大类: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进行了详细释义: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二、侵犯商业秘密承担的责任
1)民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结合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自身的特性,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一般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侵害商业秘密的行政责任主要有:停止违法行为、行政罚款以及对侵权物品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98年修订) 第六条 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失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第八条 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3)刑事责任
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除了要承担民事、行政责任,达到立案标准(给权利人造成五十万以上的损失)时,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应负的刑事责任包括有期徒刑或拘役,单位或并处罚金的附加刑,主要有两个量刑幅度: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在五十万以上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二)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以上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以个人犯该罪应罚金数额的三倍来确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