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贺XX因与被申请人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7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XX申请再审称,从XX公司提供的所谓结算凭证看,谢XX在单子上书写“石材数量已核对,于实际相符……”,但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贺XX授权谢XX对案涉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谢XX签字并未得到贺XX的认可,双方并无最终结算。一审以谢XX的表述来认定工程总价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XX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贺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预算总金额为壹佰万元,同时约定XX公司供应的石材应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因此,对于实际施工中石XX的数量及实际发生的价款应以工程结束后双方的结算为准。本案中,XX公司一审中提供了谢XX出具的结算依据,贺XX对谢XX在结算表中的签字不予认可,但XX公司提供的《启东市骏莱大酒店装饰装修合同》能够证明谢XX系装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代表贺XX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民事行为。一审根据合同约定、结合XX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对案涉货款作出认定,判决贺XX还应给付XX公司194133.37元并无不当。
综上,贺XX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X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