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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任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红兴|时间:2020年08月20日|1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任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任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王XX与任XX在2017年4月3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中明确说明“双方帐已全结清,双方无异议”。因此,王XX不结欠任XX任何款项。二、微信上所指的十万元投资款,王XX也早已通过第三人转付给任XX。第三人也愿意在二审开庭过程中到庭作证。
任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能够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退股协议中的“双方账已全结清”,其实际含义是账目的金额已经算清楚了,但是双方对此的款项支付并未完成。因此,王XX应当向任XX支付退股金,至于王XX在一审中抗辩的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任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王XX支付任XX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任XX与王XX共同投资做酒店生意。2017年4月3日,王XX(甲方)与任XX(乙方)签订《退股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为退股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退股,且支付退股金壹拾万元正;二、双方帐已结清,双方无异议;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2017年8月23日,王XX与任XX微信聊天中陈述:“工资贰万元转账给你,所有的工资已结清,十万元投资款元旦前后结。”2019年3月11日,任XX电话联系王XX催要还款,双方通话录音摘录如下:“任:我那十万块钱,都两年了,什么时候给我呀?王X十万块钱的话,一个当时是投资的钱,又不是我这里那个钱。我承诺,我打给你条子,所有的东西都已经给你了,你现在的话,你找了人家来讨钱……他拿走了,一次性全拿走了,他意思是以后不会再来了,我就不管他了,拿走就拿走了。任:可是你拿给别人,我又没在场,我哪知道你拿给谁的?王X那个拍了照片,条子都在他这里,照片都拍过来了,我怎么知道?任:那你把证件发给我……我跟你说过叫你给别人过吗?……如果是我找人来,肯定会一起来的呀。王X那这我就不清楚了,他说是你老公,我怎么搞的清楚你们什么关系……我等会发给你……前前后后,多多少少,都给他拿走了,我跟你讲,没有全部拿走,一大半都拿走了。任:反正我是没有跟任何人一起来拿过钱,我这个钱,我不知道,反正在你手里,任何人我都不知道。王X这个跟我讲是没用的,这个钱我跟你搞清楚了,这个是股权的钱,我现在这个店都没有了,这个钱我跟你还搞什么。任:你把这个人证件转给我就行了,你先把证件转给我。王X就这样吧。”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任XX与王XX之间合伙关系结束,王XX结欠任XX退股金10万元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聊天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XX辩称在2017年4月3日签订《退股协议》时已明确双方账目已清,相应股金已在签订协议时给付给任XX的朋友。一审法院认为,《退股协议》具有结算性质,其中记载账已结清仅能证明双方之间账目结算清楚,但不能证明王XX已实际履行了退还股金义务,结合此后双方之间的微信通话记录和电话录音,任XX一直向王XX催还股金,且王XX在微信中向任XX表示“十万元投资款元旦前后结”,可以证明双方在2017年4月3日签订《退股协议》时仅是确认了退股金数额,王XX并无实际退还股金。王XX辩称已将股金款付给了任XX朋友,但其未能明确给付给何人,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且其在电话录音及庭审中对于案涉钱款的给付时间、给付数额等内容陈述不一,前后矛盾。综上,对王XX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任XX请求王XX返还退股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王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任XX退股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任XX已预交),由王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XX陈述,退股协议系任XX拟写。任XX对此并不否认。王XX另陈述,协议上的钱我确实没有全部给任XX,她一直催我,我在微信上回复她了,说在什么时候之前全部结清,2017年8月23日之后,我陆陆续续转账给她指定的收款人施惠,查到的转账款有四五千元,总的大概有两万多元,其他的钱不是微信就是支付宝上面转给他的,手机掉了以后转账记录就很难找到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退股协议约定“双方帐已全结清,双方无异议”如何理解存有争议,王XX认为,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其不结欠任XX任何款项;任XX认为,该条款含义为双方往来账目已核对清楚,但协议约定的10万元投资款项并未退还给任XX。对此争议,本院进一步认为,单从上述条款所使用的词句尚无法判断其真实意思,但结合其他条款即“甲方(本院注:即王XX)同意乙方(本院注:即任XX)退股,且支付退股金壹拾万元正”,并以之与上述争议条款进行整体解释,再考虑该协议系任XX拟写,从而可以判断,上述退股金10万元在签订退股协议时尚未支付,否则,王XX当时如已支付了10万元退股金,又认可上述可能存在两种理解的协议内容,将会使其面临被任XX重复主张的给付风险,这将违反通常的注意义务。而且,10万元款项数额较大,如已给付,王XX应能提供付款凭证,或者至少能提供款项来源的证据,但其仅有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再者,双方签订退股协议后,王XX还于2017年8月23日在与任XX的微信聊天中再次表示“工资贰万元转账给你,所有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十万元投资款元旦前后结”,该意思表示再次证明任XX对上述争议条款的理解是正确的。王XX在二审询问案情时亦承认,签订退股协议时并未全部返还上述10万元退股金。因此,退股协议约定“双方帐已全结清,双方无异议”的准确理解应为双方帐目已核对清楚,并非10万元退股款已支付完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XX认为,其已通过第三方陆续给付了任XX两万多元,对此,任XX予以否认,故王XX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包括第三方经任XX授权领取案涉退股款的证据,但王XX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举证,至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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