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X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X、张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X、刘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周明X与梅XX(未成年,另案处理)等多人在启东市XX附近,被告人周明X、梅XX、“阿双”(身份不明)误认沈X(未成年)为其寻找的男子,无故对沈实施殴打致沈轻伤。后周明X、刘X经程XX(未成年,另案处理)纠集,欲与张XX一方人员在金座缪斯酒吧附近斗殴,张XX纠集被告人张X、侯XX等人前往。期间被告人周明X与梅XX联系他人送来鱼叉、砍刀等工具。双方人员相遇后即开始斗殴(持械)。斗殴中多人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为支持其公诉主张,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疑犯供述、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明X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明X、刘X、张X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明X、刘X、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6年5月13日晚,张XX与朋友至启东市人民中XX消费,期间与酒吧工作人员彭XX、罗X等人相识。次日凌晨,张XX与下班回家的彭XX、罗X等人相遇,遂向彭XX、罗X等人提出一同开房,遭彭XX、罗X等人拒绝。后彭XX将此事告知其男友程XX(未成年,另案处理),程XX伙同被告人周明X与梅XX(未成年,另案处理)等人赶至金座缪斯酒吧附近,经询问彭XX后获悉张XX等人已离开。后被告人周明X与梅XX等人在金座缪斯酒吧附近路边逗留,恰逢被害人沈X(未成年)等人从对面路过,被告人周明X误认为沈X等人系彭XX所说男子,遂翻越栏杆追打沈X等人,梅XX、“阿双”(身份不明)见状后一同追打沈X,致沈X鼻骨骨折。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沈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聚众斗殴
2016年5月14日凌晨,在被告人周明X无故殴打沈X之后,程XX(未成年,另案处理)一方与张XX(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后纠集人员准备斗殴。张XX准备棒球棍等工具后纠集被告人张X与侯XX、王X、张X某、陈XX、牛XX(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赶至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爱航宾XX、世纪大道等地寻找程XX等人欲斗殴未果。5月14日凌晨4时许,双方经电话联系欲约至金座缪斯酒吧附近路段斗殴,程XX一方纠集被告人周明X、刘X与梅XX、高X(未成年)、魏XX(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期间被告人周明X与梅XX联系他人送来鱼叉、砍刀等工具。张XX纠集被告人张X与侯XX、王X、陈XX、牛XX(均另案处理)等人至金座缪斯酒吧附近后,被告人周明X持鱼叉引领梅XX等人冲向张XX一方斗殴,双方稍作接触后被告人周明X即逃离现场,后双方多人参与持械斗殴,其中被告人张X持棒球棍追打,并将棒球棍砸向对方,被告人刘X持砍刀追打张X等人,张X跌地后,被告人刘X与梅XX持砍刀砍张X。斗殴过程中,双方多人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X于2016年5月14日凌晨在启东市中医院就医时,明知医生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X于2016年6月2日在淮安市清河区被民警抓获,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明X于2016年7月1日在浙江省嘉兴市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明X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沈X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被害人沈X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明X、刘X、张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与辨认笔录,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梅XX、侯XX、陈XX、张X某、牛XX、罗X等人的供述笔录与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蔡X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沈X的陈述笔录,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决定书,CT检查报告单,接处警登记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谅解书,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X藐视社会公德,逞强斗狠,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另逞强斗狠,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X、张X藐视社会公德,逞强斗狠,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明X、刘X、张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明X、刘X、张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明X、刘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明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明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明X、刘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X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被告人刘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被告人张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