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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红兴|时间:2020年06月11日|2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民初8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依据案涉合同约定,XX公司获得优惠价格的前提条件是同时购买两台机器,现XX公司未实际购买两台机器,故我司不能按照原优惠价格予以结算,一审法院判决我司退还2278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
XX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XX公司机器不能正常使用,故予以退回,XX公司理应按照合同价格退还相应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返还我司货款22780元;2.XX公司向我司开具金额为41720元的增值税发票;3.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高速离心机和液池清洗机各一台,合计价款为12.9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首付50%,乙方安排发货,货到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当月内付清40%货款。余款10%交机日起一年后的当月内付清等内容。其后,XX公司按约将合同约定的高速离心机和液池清洗机送至XX公司。2017年9月8日,因高速离心机未达要求,被退回。同日,XX公司销售人员吴X出具退货说明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高速离心机及液池清洗机各一台,并支付价款64500元。因高速离心机不符合要求,退还XX公司,XX公司应当退还相应的价款。根据XX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XX公司销售人员表明高速离心机价款为12.6万元,液池清洗机价款为5.96万元,合计为18.56万元,最终合同价合计为12.9万元,XX公司按折扣比例主张液池清洗机价款4.172万元予以扣除后,XX公司应退还价款22780元,应予支持。XX公司主张XX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出具发票系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且双方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应予支持。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据此,一审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XX公司价款22780元;二、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按货款金额41720元开具)等。
二审期间,XX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购销合同书,送货单,验收报告以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液池清洗机实际价格为66000元。
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案件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XX公司返还货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因案涉高速离心机未达XX公司使用要求,已退回XX公司,XX公司理应返还相应货款,现双方就液池清洗机单价产生争议。XX公司主张高速离心机价款为12.6万元,液池清洗机价款为5.96万元,合计为18.56万元,两台合计优惠价格为12.9万元,若XX公司只购买液池清洗机,单价应当按照液池清洗机原价计算,其应当退还4900元(64500-59600)。
依据案涉合同约定,两台机器的价款合计为12.9万元,但双方并未就部分退货后应当按照单台机器原价予以计算有过明确约定,且高速离心机退货原因是机器使用后未达XX公司要求,故XX公司主张在XX公司只购买液池清洗机的情况下,单价应当按照液池清洗机原价计算无事实依据。XX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使真实亦只能证明其曾以66000元价格出售过同型号液池清洗机,不能达到应以59600元认定案涉液池清洗机单价的目的,故本院对XX公司所举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XX公司对于XX公司主张22780元退款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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