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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XX公司与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红兴|时间:2020年06月11日|2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创名公司)与被告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被告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89508.8元、借款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在原告公司做业务员,2013年2月7日,原告在对账时发现被告未将其对外销售产品收到的货款交给公司财务部门,原告找到被告询问情况,被告承认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原告货款89508.8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因私人原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在领(借)款凭证上签字。2016年初,被告申请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尚未将以上欠款归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郎XX辩称,1.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应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纠纷,故本案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2.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任何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所谓“欠条”,只是代经销商赵X和王XX向原告确认他们结欠的货款数额,并非被告结欠原告。3.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款,原告提供的领(借)款凭证被原告私自进行过涂改,原告将原有的“提成”二字划去,添加了两个“借”字。该领(借)款凭证实为被告领取业务提成的凭据,故无需将领取的10000元返还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创名公司货款89508.8元(赵X67462.8元+王XX22046.6元)具欠人:郎XX”。2015年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公司的一份领(借)款凭证上签字,并领取款项10000元,该凭证中领导批示一栏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的儿子陈X签字,至于领款事由,因原、被告有争议,本院在后面的“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2015年12月,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6年6月30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30日,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6]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2.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欠条上所载明的89508.8元货款;3.被告有无向原告借款1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领(借)款凭证均是以被告的业务员身份为前提的,这两份书面材料均非普通的借贷凭证(具体在后面阐述),故本案所涉并不是普通的借贷纠纷,应为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联系不到由被告发展的客户赵X和王XX而怀疑被告作假,继而要求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方面确认赵X和王XX的未付款金额,另一方面为保证货款的回收。此与被告答辩中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案涉89508.8元货款的前提是赵X和王XX已向被告付款而被告私自占用,但现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仅凭该欠条,本院在本案中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89508.8元货款的请求。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提供的领(借)款凭证的“事由”部分存在涂改,原本的“提成”被划去,添加了两个“借”字。原告主张领的10000元是借款,“事由”部分系被告涂改;被告则抗辩10000元是提成款,“事由”部分系原告涂改。因该领(借)款凭证由原告持有,故证明涂改者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陈X的通话记录显示,被告确实有业务提成,这对被告的抗辩有印证作用,并否定了原告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0000元的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南通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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