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过程:201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支护岗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2019年2月25日原告在进行支护作业时被钢梁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于2019年10月11日经临汾市尧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4日经临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后双方拟定了赔偿协议: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30日解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5万元。但被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亦未盖章及向原告支付 15万元。协议未生效未履行,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至2021年11月。此后两年因疫情原因,原告无法前往被告处,多次委托亲属前往原告所在地索赔,被告一直推脱拒付。2023年6月5日,原告通过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明确表示被告不愿接受律师建议,或逾期未联系原告及其委托人解决该事项,视为被告认可律师函所述事实,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拒绝支付工伤赔偿款。2023年6月12日,被告签收了律师函,截止7月18日未联系原告及其委托人。2023年7月12日,原告向临汾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裁决不予受理。经查,2020年11月,临汾市尧都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被告拨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72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未予支付。原告以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经济补偿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共计264000元。后一二审法院均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我们作为原告代理人,继续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X本案主张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经原审查明,李X与XX公司劳动合同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李X发生工伤事故后未再上班,2021年11月XX公司停止为李X缴纳社保。故李X工伤构成伤残,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确定后李X既应清楚其权利受损的事实,但因案涉赔偿主张与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相关,双方曾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未果,直至劳动合同期满后,XX公司又为李X交纳社保至2021年11月,将此时确定为李X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符合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李X再审期间提交的杨XX、任XX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22年2月、9月及2023年9月临汾市尧都区社保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证明,结合本院当庭对杨XX的询问,其陈述系XX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协调李X工伤赔偿事宜,对于李X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到社保局沟通并向煤矿领导多次反映过均没有解决。可以证明李X自2019年至2023年未间断地寻求权利救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之后,李X于2023年6月5日通过律师向XX公司发送《律师函》,2023年7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均在劳动仲裁诉讼时效期间内,故李X主张权利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应当对李X的主张进行实体审理。鉴于原审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未对双方之间的实体争议作出判决,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本案发回一审重新审理。
律师点评:本案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再审听证,再审最终确定了劳动者的权益,仲裁时效是可以中止中断的。
律师建议:劳动者在遇到自身权益受损时,要积极及时的采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不然很容易因时效问题,丧失实体权利。
马鑫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