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当事人信息
1.原告:A某,女,住澳大利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梅,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2.被告:B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二、婚姻基本情况
原、被告于1989年在上海登记结婚,1990年9月生育一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7年开始双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4年8月被告向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院提出离婚申请,澳大利亚法院于2015年8月对该离婚申请进行审理,裁定离婚命令于2015年9月正式生效,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
三、原告诉讼请求
1. 判令原、被告离婚。
2. 判令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o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房屋要求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
o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及上海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资产要求分得一半以上的折价款。
o新闸路房屋自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的租金人民币230,400元要求分得一半。
四、被告答辩意见
1. 同意离婚,认可2015年8月27日澳大利亚法院已判决原、被告离婚且已生效。
2. 分割共同财产时应考虑被告对家庭贡献较大,且孩子的份额应当予以保留。
3. 若原告归还拿走的家庭财产人民币951万元的一半给被告,被告同意新闸路房屋归原告所有。
4. 分居后被告单独偿还新闸路房屋贷款的部分,原告应承担一半。
5. 对于澳大利亚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单独收取的新闸路房屋的租金,被告愿意分给原告一半。
6. 电梯公司及工程公司实际是负债状况,不存在按照原告主张的资产进行分割。
7. 认可原告所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属实。
五、审理过程
1. 原告申请对电梯公司和工程公司的财务状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进行司法审计和资产评估。上海市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2016年12月8日作出编号为沪求【2016】司会鉴字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2016】司会鉴字第xx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2. 根据【2016】司会鉴字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审计意见认为由于电梯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存在不实、不完整及业务内容不清晰等原因,审计无法对所有不正确的账务处理进行审计调整,无法就电梯公司的净资产状况发表意见。
3. 审计人员祁某、金某某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六、财产认定及判决结果
1.新闸路房产:
o原、被告一致确认新闸路房产价值人民币500万元,且同意该房产归原告所有。
o原、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经澳大利亚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之后单独收取的租金应支付原告其中的一半,被告之后单独归还的贷款,原告应支付被告一半,两者相抵后,原告应支付被告人民币五万余元。法院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0万元。
2.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
被告表示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951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自认其名下有银行存款人民币5万元,应给付原告其中的一半即人民币2.5万元。
3、工程公司和电梯公司的净资产。
工程公司净资产约700余万元,可作为财产分割依据。审计部门因电梯公司账目问题,无法对其净资产发表意见。法院认为,电梯公司存在恶意虚增成本等问题,导致账面净资产822万元不实。具体包括:厂房拍卖款虚增费用616万元;3600万元装修款入账依据不足;冲销收入未冲销成本。审理中,被告B某未就此节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该装修合同的真实性亦不予采信。故此,上述三项虚增成本十分明显,故应予调增净资产,法院确认电梯公司净资产以822万元为基础,加上虚增成本,最终法院确认电梯公司的净资产数额为人民币5079万余元。
3.一审判决:
1.原告A某与被告B某离婚。
2.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房屋归原告A某所有,原告A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B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0万元。
3.原告A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B某人民币52,575元。
4.被告B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某人民币25,000元。
5.原告A某在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及上海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出资额归被告B某所有,被告B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某折价款人民币2904万元。
一审判决下达后,被告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诉讼案件是一起涉外离婚案件,涉及到的夫妻共同财产较多,尤其涉及到了夫妻双方名下的两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分割问题,由于原告长期生活在国外,公司主要由被告B某实际控制及经营,审理当中,作为作为原告A某的委托律师,向法院申请了对两家公司账目的司法审计,虽然由于电梯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存在不实、不完整及业务内容不清晰等原因,审计无法对所有不正确的账务处理进行审计调整,无法就电梯公司的净资产状况发表意见。但通过司法审计,发现被告实际掌控的电梯公司存在恶意虚增成本等问题,最终法院认定电梯公司有三项虚增成本十分明显,故应予调增净资产,法院确认电梯公司净资产以822万余元为基础,加上虚增成本,最终法院确认电梯公司的净资产数额为人民币5079万余元。最终法院判决工程公司和电梯公司的全部出资额归被告B某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A某折价款人民币2904万余元。除了公司的资产,原告还拿到了房产,作为原告A女士的代理律师为原告A某争取到了最大程度的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