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保证债务的学理定位
有观点认为,保证合同为单务合同,既没有金钱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保证人也无法从保证合同中受益,因此不同于一般的一方对外负担的债务。由此,无偿保证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争议,正如有学者指出当债务的设定无法为夫妻共同生活带来利益时,负债行为与夫妻共同生活之间的逻辑将被切断。
然而保证人也可能因保证合同而受益。例如在有偿保证合同当中,保证人往往会因为自己的保证行为向被保证人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与借贷之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获得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资金不同,保证人获得的资金并非基于保证法律关系,而是基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等关系产生。然而,“夫妻双方在债务发生后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的,就是夫妻共同债务”7,判断保证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在于该债务是否是因保证人为夫妻共同利益而负担,债务与金钱利益的获得可以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也可以不基于同一法律关系8。
因提供保证而获得的利益包括因保证合同而直接、间接所产生的财产性利益,但不应当包括无法以金钱衡量的内容,例如为了提升自己家庭的社会评价、为了维护与夫妻一方其他亲属的和睦关系等。首先,虽然从长远看可能产生某些财产性利益,例如因社会信用度高而获得更多订单等,但这些财产利益与保证之债的关系过于遥远,对这些利益进行认定势必导致法院在实践操作中的困难;其次,非财产性利益属于主观感受,每个人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因而难以界定是否获得非财产性利益;最后,基于非财产性利益的获得而要求保证人的配偶承担财产性赔偿并不公平,两者之间并没有一个等价公式,无论法院如何判决都很难令人满意。
综上所述,保证债务与其他债务之间并无实质区别,若一方对外保证之债能产生金钱收益,且该收益能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生活,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11辑(总第15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7~19页)
二、夫妻一方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性质的认定
第一,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个人保证多为无偿保证,保证人既没有从债权人处获得利益,也没有从债务人处获得对价,其提供保证未增加夫妻共同财产,有关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从而阻却了保证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联系。因此,夫妻一方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形成的对第三人清偿的责任,是以个人信用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不涉及夫妻或家庭利益,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夫妻一方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通过担保行为获取经济利益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比如在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2%,保证人的收益为0.5%,该担保行为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与之对应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作为夫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或者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或者担保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摘自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与实务讲座》(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898页)
注:1.本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失效。本条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下同。
2.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叶名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废除论——基于相关统计数据的实证分析》,载《法学》2017年第6期。
5.参见程新文、刘敏、方芳、沈丹丹:《〈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4期。
6.参见王跃龙:《无偿保证所生之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载《法学》2008年第10期。
7.参见缪宇:《走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误区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分析对象》,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1期。
8.例如甲开设A公司,A公司的营业收入用于夫妻甲乙的共同生活,现甲以个人名义向丙借款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在这种情况下,乙的获利与甲的借款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然而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该20万元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