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微信公众号“民事法律参考”
(2022)最高法民申802号
裁判要旨
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账户除了向投资人收取投资款和返还收益之外,还有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则股东与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作为公司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不能证实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有三点:一是邓*华与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二、邓*华与东*公司之间关于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损失承担划分是否正确;三、柳*容应否对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邓*华与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关于邓*华与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邓*华主张其将资金委托给东*公司,由东*公司代为从事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自己仅能直接参与少量资金的实际操作,双方仅有口头约定,但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东*公司主张,邓*华本人即是东*公司具有专业投资知识和经验的从业人员,邓*华投入东远公司的资金均是其借用东*公司的境外交易平台实际操作,邓*华并未委托东远公司投资,东*公司只是提供服务,双方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并非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邓*华与东*公司并未签订委托理财的书面合同;东*公司系经批准成立的民间资产管理公司,其主营业务即为从事民间投资活动;邓*华转账至柳*容的资金系柳*容代东*公司收取的邓*华用于参与东*公司开展的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的资金。邓*华主张其委托东*公司从事投资理财活动,举示了双方均无异议的款项转至柳*容账户以及东*公司向其返还部分资金等证据;而东*公司为证实系邓*华自行操作账户,举示了公司内部邓*华参与签批的系列文件以及相关账户信息,但其举示的邓*华签批的文件与案涉交易并无关联,其提供的账户信息中能反映交易信息的证据,或为自行制作,或为境外取得的证据,但境外取得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对境外形成证据的取证形式要求,邓*华对东远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均不予确认,故东*公司无法证实系邓*华亲自进行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等事实。据此,比较双方举示的证据,邓*华举示的证据具有相应的优势,二审法院依据优势证据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为符合委托理财合同关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邓*华与东*公司之间关于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如无效,损失承担应如何划分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邓*华将资金转至柳*容账户的目的是参与东远公司开展的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均无异议。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等规定,该类型的交易应获得相应资质方能开展,否则双方为从事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订立的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东*公司明知自己无从事外汇保证金交易资质而接收邓*华投资款项,邓*华明知案涉交易系未经批准的外汇交易仍参与投资,同时也未对东*公司的资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双方当事人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均有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关于从事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委托投资理财合同无效,对邓*华因此产生的损失按照双方的过错,确定东*公司承担60%的责任,邓*华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三、柳*容应否对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审查明,柳*容账户除了向投资人收取投资款和返还收益之外,还有部分用于个人消费。东*公司及柳*容虽称系公司授权柳*容以个人账户收取客户款项以及开支公司相关费用,但结合该账户的使用情况,东*公司财产与柳*容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则柳*容与东*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柳*容作为公司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不能证实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柳*容对东*公司向邓*华退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