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然而,一些债务人
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想方设法地变成“无财产可供执行之人”,
这些“小伎俩”真的有用吗?
面对如此情况,
债权人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松江区人民法院)
审结了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
近期,原告陈某作为债权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周某和其妻子田某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
这是陈某和周某第二次对簿公堂,之前因周某在小区里将陈某撞伤,双方就赔偿金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陈某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周某应向陈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0余万元。
但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发现周某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来,在前次一审判决后,周某和田某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名下的2套房屋都归田某所有,债务由周某承担。二人离婚后,随即将位于上海市的房屋产权人变更为田某一人。
故陈某作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周某和田某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约定的条款,并要求周某、田某对陈某此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以放弃债权、放弃担保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陈某对周某享有债权,但周某至今未向陈某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而本案所涉2套房屋均系被告周某、田某婚后购买且原始登记在二人名下,该两套房屋均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周某通过以协议离婚方式约定将涉案2套房屋的所有权归田某一人所有且未取得任何房屋对价或其他财产,该行为明显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构成了对陈某债权的损害。
据此,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周某、田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3条财产分割条款即2套房屋均由被告田某所有的约定,并认为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故法院同时判决周某向陈某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
本案判决后,债务人周某清楚知晓其无法通过离婚逃避还债,主动向债权人陈某履行了全部债务、承担了所有的费用,双方之间的争议得以解决。
本案通过严格适用民法典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撤销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明确“为躲债无偿放弃财产不可为”,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诚实信用,并对构建诚信社会起到引领示范作用
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债权保障的核心制度之一,旨在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从而干涉债务人任意处分其财产的自由,但注意债权人撤销权仅能通过诉讼行使。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一是存在合法确定的金钱债权的债权人;
二是债务人实施了无偿处分行为,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实施了有偿处分行为,且有偿处分行为的相对人存在恶意;
三是上述债务人处分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
四是债权人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的上述行为。
特别注意的是在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时,无需考虑相对人是否存在过错。
但同时,撤销权行使有法定除斥期间,债权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二、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相关法律行为被撤销后溯及该行为被作出时不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在于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回归。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里的必要费用,一般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
三、离婚没有真假,债务无法逃避
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的复合型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一旦在民政部门备案登记离婚协议并领取离婚证,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这里,法官提醒社会大众,任何试图通过利用婚姻制度方面的意思自治原则来逃避债务的行为,既是对婚姻的不尊重,更无法实现逃债的目的。此外,在法律上是没有“假离婚”这一概念的,即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也不会影响离婚协议中关于解除婚姻、子女抚养等身份关系条款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