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二审判决究竟何时生效?判决之日,还是最后一位当事人收到判决之日?
2023年03月29日 | 发布者:马红梅 | 点击:12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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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裁判要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日分别向中**许昌分公司、**百货公司、中*投公司、置*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2020)鄂民终817号民事判决,上述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3月5日、3月15日、3月5日、
【裁判要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日分别向中**许昌分公司、**百货公司、中*投公司、置*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2020)鄂民终817号民事判决,上述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3月5日、3月15日、3月5日、3月8日签收。(2020)鄂民终817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而我院收取申请再审材料的时间为2021年9月6日,故中**许昌分公司申请再审并未超过6个月再审期限。
很明显,从最高院的裁判主文可以看出:二审裁判生效的时间是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二审裁判文书之日为判决生效之日。理由如下:二审判决是对当事人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和宣示,未公开宣判的判决未送达之前,当事人无法得知判决的内容并确定申请执行期间或应当履行的义务,只有当事人收到判决书并完全知晓判决结果,方对其发生最终的效力。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以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的时间作为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襄阳市**百货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中*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原中**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中**许昌分公司申请再审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案涉《补充协议》效力如何认定;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中**许昌分公司申请再审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日分别向中**许昌分公司、**百货公司、中*投公司、置*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2020)鄂民终817号民事判决,上述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3月5日、3月15日、3月5日、3月8日签收。(2020)鄂民终817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而我院收取申请再审材料的时间为2021年9月6日,故中城建许昌分公司申请再审并未超过6个月再审期限。关于案涉《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原审法院已在另查明事实中认定:中**许昌分公司、置*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分别向**百货公司指定人员母*杰交付两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章以及庄*兴、张*学、韩*庆、叶*波私章各一枚。**百货公司亦认可2014年8月20日《补充协议》签订时中**许昌分公司、置*公司以及张*学的印章均由其控制,并主张其使用印章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建许昌分公司申请对《补充协议》中印章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性,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其次,中**许昌分公司与**百货公司对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均不持异议,该协议约定:中**许昌分公司以中城建公司、置*公司或张*学名义进行竞拍项目的后期运作,相关运作事宜及其余资金问题全部由中**许昌分公司负责,与**百货公司无关。张*学在该协议中**许昌分公司印章处签字,据此可以认定张*学具有代表中**许昌分公司运作涉案合作项目的资格。2014年8月20日《补充协议》签订时中**许昌分公司、置*公司印章虽然均处于**百货公司控制中,但张*学亦在该协议中签字,并注明:“同意协议”字样,应视为中**许昌分公司对《补充协议》的认可。最后,《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中**许昌分公司以中城建公司名义进行投标,系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补充协议》签订后,中**公司(后变更为中城投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将其持有的置*公司股权变更至母永杰、屠*名下,中**许昌分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向**百货公司归还1.4亿元投资款,中**公司与中**许昌分公司的上述行为与《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相吻合,证明中**许昌分公司认可《补充协议》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另,直至二审开庭前母*杰、屠*仍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对价,中*投公司亦未向母*杰、屠*予以催告,不符合商事活动常理。综上,《补充协议》系**百货公司与中**许昌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百货公司有权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中**许昌分公司偿还所欠借款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关于**百货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债成为自然之债,债务人享有履行抗辩权,但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案涉《补充协议》约定:投资款1.4亿元、利润900万元、违约金3900万元及借款2000万元共计2.08亿元,中城建许昌分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付款1亿元,余款1.08亿元于2014年10月3日前归还完毕。根据上述约定,**百货公司对中**许昌分公司包括案涉2000万元借款在内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于2016年10月3日届满,**百货公司于2019年7月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中**许昌分公司于2019年1月4日自愿归还了**百货公司1.4亿元投资款,系对上述部分债务的自愿履行。但该1.4亿投资款与案涉2000万元借款系两笔不同性质的债务,二审法院在未查清中**许昌分公司是否作出同意偿还2000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驳回中**许昌分公司关于2000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当。综上,中**许昌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