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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饶X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0日 | 发布者:马红梅 | 点击:22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王XX与被告饶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马红梅律师,被告饶X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律师到庭参加诉...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饶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马红梅律师,被告饶X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5万元;5、诉讼费、评估费等由双方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名饶X2。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怀孕后,被告与黄XX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发现后,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来往,原告答应给被告改正机会,但被告与黄XX在物华路房屋同居,并生育了两个孩子。被告对婚生子饶X2不闻不问,常常借口出差不回家,夜不归宿。被告要求原告全职在家带孩子,但不给家用,2014年开始,由被告弟弟每月支付5,000元作为家庭开销和孩子的学费,2016年开始每月多支付2,000元作为补课费用。被告的行为没有恪守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屡教不改,对家庭和孩子缺乏责任感,给原告和孩子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元。同意被告隔周周六上午9时至周日下午14时探望孩子。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3年10月12日购买,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浙江省苍南县龙岗XXXXX号XXX室房屋,2010年4月28日购买,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现价值40万元。由于被告存在重大过错,离婚后要求上述两套房屋均归原告所有。被告与弟弟饶XX、父母一起经营家族生意,财产被其父母控制,上海XX公司,被告占100%股权,2012年1月设立,被告转移财产,将95%股权转让,转让款95万元要求各半分割。沪ARXXXXXX全顺牌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名下,2014年11月购买,现裸车价值5万元,要求车辆归被告,被告支付原告一半折价款。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同居生子,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
饶X1辩称,孩子出生前,夫妻感情很好。孩子出生后,原告家人住到原、被告家,原告对被告不理不睬,拒绝过夫妻生活并分房居住,被告无法忍受,2007年春天开始和黄XX发生关系,但从来没有在黄XX那里过夜、居住、同居,一直持续到2016年年底,与黄XX生育了两个孩子,2013年生育饶XX,2016年年底又生育一子。婚姻关系破裂被告要负责。原、被告婚后没有工作,家庭开销是父母供给。2016年年底,原告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被告开办的公司一直亏损,每个月都是被告父亲补贴。现同意离婚,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孩子随原告在上海生活,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如果在温州生活,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要求隔周周六上午9时至周日下午14时探望孩子。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2005年3月以264万元购买,产权登记在被告、被告弟弟饶XX名下,首付款86万元,贷款178万元,其中被告父亲出资190万余元,饶XX出资90万元,被告未出资。2013年8月,饶XX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产权赠与被告,但实际没有支付对价。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该房屋系被告婚后的个人财产,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苍南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现价值40万元,各半分割。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婚姻破裂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非法同居的事实,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沪ARXXXXXX全顺牌小型客车,现裸车价值5万元,离婚后同意车辆归被告,支付原告一半折价款。XX公司95%股权转让款95万元尚未实际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名饶X2。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疏于夫妻感情的交流,2007年起,被告与黄姓女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2013年与黄姓女子育有一子,2016年11月23日又育有一子名饶XX,致使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浙江省苍南县龙港XXXXX号水产局宿舍XXX室房屋,2010年4月购买,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原、被告一致意见现价值40万元。
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05年3月20日以264万元购买,首付86万元,银行贷款178万元,合同约定,签约当日支付房款50万元,2015年4月10日支付房款30万元,184万元办理购房贷款。2005年3月20日,被告父亲名下中国XX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取款50万元,2005年4月10日,饶XX名下中国XX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现金取款30万元。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及其弟弟饶XX名下,中国XX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2013年8月26日,被告弟弟饶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以237万元买卖的形式赠与被告,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被告。审理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XX公司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15,522,400元。
审理中,本院查封被告饶X1名下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产。
沪ARXXXXXX全顺牌小型专用客车一辆,机动车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名下,于2014年11月购买,审理中,双方一致意见该车辆现裸车价格5万元,对车辆分割意见一致。
上海XX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2012年1月31日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者为被告。2017年1月22日,投资人(股权)变更为被告5%、陈XX95%。
2017年7月17日,法院征求原、被告儿子饶X2对父母离婚后随原、被告生活的意见,饶X2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并育有两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争议的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孩子本人的意愿及其目前的生活状态,为避免孩子生活发生波动,依法确定随原告生活为宜。孩子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的意愿、孩子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
浙江省苍南县龙港XXXXX号水产局宿舍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将酌情考虑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目前实际生活需求、被告存在过错等因素,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作出分割决定。
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房屋的首付款由被告父亲及饶XX支付,产权登记在被告及饶XX名下,但房屋有银行贷款,借款人为被告,故被告在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不能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后饶XX将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赠与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不能认定为对被告个人的赠与。本院将酌情考虑房屋的来源、出资情况、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被告存在过错等因素,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作出分割决定。
双方对沪ARXXXXXX全顺牌小型专用客车一辆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可予照准。
原告要求分割上海XX公司股权转让款,因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予处理,可另案诉讼。被告与她人长期存在不正当关系并育有两个孩子,在婚姻中有过错,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比例中予以体现,原告另行要求损害赔偿,与法律精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饶X1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饶X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自2018年1月起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三、被告于隔周周六上午9时至饶X2住处接走孩子探望,至周日下午14时将孩子送回其住处,原告应予协助;
四、沪ARXXXXXX全顺牌小型专用客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5万元;
五、浙江省苍南县龙港XXXXX号水产局宿舍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折价款16万元;
六、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折价款6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56,800元。
本案评估费30,6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2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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