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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XX与王X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0日 | 发布者:马红梅 | 点击:21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成XX与被告王X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王X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成XX与被告王X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王X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X3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孩子抚育费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并按每月5,000元补付2018年4月至判决当月的抚育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名王X3。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因工作性质频繁出差、加班,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原告将一切精力花在家庭和孩子上,为被告解决后顾之忧,被告却多次出轨。2012年被告与其前女友旧情复燃,经家人规劝了断。2014年被告又与其同事覃某某发生婚外情,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6年8月17日通过支付宝转给覃5万元、1.8万元,双方显然存在不正当关系。此后被告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甚至殴打辱骂,与原告父母也冲突不断,并多次提出离婚,原告念及孩子年幼,一直忍辱负重。此外,2017年2月14日情人节,被告收到尾号37038的支付宝账号发来520元,并发给尾号18807的支付宝账号520元,通过微信发给案外人谢某某520元,被告与37038之间频繁互发红包,金额一千至一万不等,且内容涉及“精神损失费、被骗、老死不相往来”等,可见,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多名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2018年4月原告携女离家,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分居后,女儿每周末去被告处,但被告平时经常上门骚扰原告及孩子的正常生活、学习,并采取砸门等过激行为,孩子多次拒绝去被告处,被告仍不罢休。2018年7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9年1月被告撤诉,其撤诉之目的就是为了转移财产。女儿自小一直与原告及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原告具备教师资格,原告父母也愿意帮助照顾孩子,孩子也愿意和母亲生活,故女儿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女儿现就读于XXX小学,因原告为学校老师,故学费免交。女儿除了学校费用还有课外辅导费用,教育开支很大,被告每月收入近3万元,原告主张5,000元/月的抚育费完全合理。关于被告的探视问题,同意每月两次,周六当天接送,不过夜,寒暑假各一周,国定节日1-2天。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X某辩称,被告前案起诉离婚撤诉是为了缓和夫妻矛盾,并非转移财产,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同意离婚。虽然女儿表达了随原告生活的意愿,但被告经济条件优于原告,可以提供稳定的居住环境,女儿户口也在被告处,被告母亲也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孩子,而原告只是具备艺术课教师资格,与传统主课无关,并不能证明原告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且原告对孩子教育严重失当,不能为孩子树立正确的三观,故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给付孩子抚育费3,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若女儿随原告生活,抚育费应当参照孩子实际需要确定,且女儿免交学费,故被告同意给付2,000元/月。不同意补付抚育费,虽然2018年4月分居后被告未给付过原告抚育费,但被告平时带女儿出去玩也有花费。被告目前月收入2.3万余元。关于探视,要求每周一次,被告周五晚上接周一早上送学校,寒假一周,暑假二周,国定节日各半。原告称被告多次出轨并非事实,而是双方价值观严重差异,无法有效沟通,结婚十年来,双方未共同吃过一顿饭,被告经常出差,原告也从未迎来送往,双方观念不同是离婚的根本原因。原告所称被告转给覃某某的两笔钱款系归还其为公司业务往来的垫付款;尾号37038的支付宝账号系被告一位国外女性朋友,双方的交易系朋友之间开玩笑转账,交易金额并不大,所谓“精神损失费”等金额较大的转账都为交易关闭;尾号18807的支付宝账号确实不记得是何人;原告所称案外人谢某某为男性。不能仅凭转账金额认定被告出轨,故被告并非婚姻过错方。分居后,被告都是根据原告安排看孩子,稍有变动原告就恶意阻挠,但被告从未殴打辱骂原告,也无砸门等过激行为,为孩子问题双方于2018年有过两次正面冲突,但双方只是互相推搡,并无殴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名王X3。婚后,被告因工作性质出差频繁。2018年间原、被告因孩子问题发生冲突。2018年4月原告携女离家,双方自此分居至今。2018年7月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
审理中,原、被告之女王X3到庭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其表示知晓父母离婚事宜,父亲暴躁,母亲温柔,父亲经常出差,都是母亲照顾,2018年母亲带其住到外祖父母家后,父亲从未上门来看过,而是要求外祖父母将其送到父亲处,有时其不想去,父亲会上门,一敲门就一、二个小时,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和母亲共同生活,母亲待其温柔,脾气也好,父亲经常半夜以后回家,无法照顾,还影响其学习、休息,其跟母亲生活后,希望父亲每月探视一、二次,每周一次过于频繁,影响学业,这样其也愿意去父亲处,但希望当天将其送回母亲处,不想在父亲处过夜。
原告对财产分割意见如下:1、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沈家弄路房屋),该房为被告婚前2003年购买,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应予分割。确认该房登记结婚时价值228万元,现价值870万元,婚后归还贷款本金108,115元、利息23,367元,贷款已还清。对被告所称该房登记至其名下发生两次交易的相关税费等购房成本金额无异议,但仅认可第二次的购房成本4,763元,且第一次中的维修基金不应计入成本。2、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康乐XXXX号X号XXX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乐XX房屋),该房为被告婚前于2003年购买,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应予分割。确认该房登记结婚时价值52万元,现价值156万元,婚后归还贷款本金69,619元、利息122,353元,贷款尚未还清。对被告所称租金冲抵婚后部分所还贷款之意见不予认可,原告舅舅陈X的书面说明不代表实际租金收入,房屋每年的保养维修、物业费等杂费均需从租金中支出,且婚后租金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因被告名下有上述两处房屋,希望法院考虑将康乐XX房屋判归原告。3、截止2019年7月,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48,408元,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及补充住房公积金余额共计358,882元;截止2019年7月,原告名下养老金余额35,678元,被告名下养老金余额166,894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养老金表格,应当按每年度个人实际存储总额计算,而不应按个人实际额计算,存储总额应当包括利息。上述公积金、养老金应予分割。4、被告名下投保于中国XX公司的“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30份,每份保额1万元,共计30万元,该保险于2018年5月投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累计缴纳保费124,410元(11,310元/年×11年),分红25,937元,保费及分红应予分割,不应按现金价值分割。即便按现金价值分割,根据被告提供的现金价值表,第11保单年度基本保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为1,619元/份,该部分现金价值为48,570元(1,619元×30份),每万元累积红利保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为2,948元,30万元即为30份,该部分现金价值应为88,440元(2,948元×30份),另外还有附加险现金价值8,640元(288元×30份),故现金价值共计145,650元。5、被告名下证券账户2018年8月7日总资产603,546元,要求分割。原告本案起诉后调取时仅剩18,000余元,目前证券账户资产已全部清空转移,被告明显系转移财产,被告收入较高,不可能借款炒股,且其名下账号尾号5672的建设银行账户反映2016年7月起陆续取款,其所谓的借款也早已归还。6、被告名下账号尾号3651的XX银行账户2014年1月-2019年7月期间工资收入230万元(包括2018年4月-2019年7月分居期间78万元),2014年1月原、被告经济分开,被告给原告一张信用卡用于家庭开支(该卡双方共同使用),原告每月家用刷卡少则六、七千元,多则一万余元,直至2018年3月被告注销该卡。对被告所称2013年12月至2019年7月信用卡还款、转账累计211万余元不予认可。扣除合理开支80万元后,余额150万元要求分割。7、前述3651账户于2014年1月-2019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以各类款项名义转给被告503,418元,被告称此项费用为报销款,但账户明细反映备注报销的款项系陈X某(可能系财务)个人转给被告,而单位转款并无备注,故不能证明系报销款,该50万余元应予分割。8、前述5672账户于2016年7月23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取款、转款累计522,879元(包括2016年7月23日取现9万元、2017年1月19日ATM取现2万元、2018年9月3日转出55,500元等数十笔),应予分割。9、原告于2012年7月出借给被告兄嫂许X10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016年8月出借给其兄王X2万元、8万元,共计20万元,该款应予分割。被告称上述8万元用于购买墓穴,但证据并不完整,不予认可。被告与多名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为婚姻过错方,原告系教师,但为照顾家庭和孩子,2008年至2014年底未工作,牺牲了自己的事业,正是因为原告的牺牲才有被告事业的成功,原告对家庭贡献大于被告,且应当照顾妇女儿童权益,故上述第1-9项财产原告应适当多分,要求原、被告按6:4比例分割。10、原告于2008年为结婚装修沈家弄路房屋出资装修款30万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适当补偿款。
被告对财产意见如下:1、沈家弄路房屋,该房为被告婚前购买,确认该房登记结婚时价值228万元,现价值850万元,婚后归还贷款本金108,115元、利息23,367元,贷款已还清,该房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同意分割。2001年该房产权登记于被告及案外人王X2名下,2003年除去王X2名字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故发生两次交易,两次交易的契税等购房成本先后为6,663.21元、4,763元。2、康乐XX房屋,该房为被告婚前2003年购买,确认该房登记结婚时价值52万元,现价值156万元,婚后归还贷款本金69,619元、利息122,353元,贷款尚未还清。被告委托原告舅舅陈X即被告前同事打理出租,以租还贷,第一段租期从婚前延续到婚后2011年4月,被告认识陈X先于认识原告,原告未参与该房出租管理,对房屋没有贡献,该房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属被告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即便分割,2008年6月-2011年4月的租金收入88,500元应冲抵婚后所还部分贷款。3、原告所述截止2019年7月,原告名下公积金余额、养老金余额及被告名下公积金余额属实,但被告名下养老金应当按每年度个人实际额计算,不应按个人实际存储总额计算,故被告名下养老金余额应为157,329元。公积金、养老金不能提款,是为了保障生活,故双方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养老金均不同意分割。4、原告所述被告名下保险情况、缴纳保费及分红情况属实,但分红计入保额,不属于实际收入,不应分割,保费亦不应分割,且被告于婚前购买保险,保险权益属于被告个人,保护被告健康权、生命权,若发生理赔属于受益人即被告父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即便分割也应按现金价值分割,对原告所述基本保额及附加险对应的现金价值无异议,但每万元累积红利保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应为计入保额的红利25,937元对应的现金价值,计算方式为25,937元÷10,000元×2,948元,该部分现金价值为7,646元,故现金价值共计64,856元。5、被告名下证券账户2018年8月7日总资产确为603,546元,但2017年8月31日之后,被告开始借款投入股市,之后再从股票账户转款用于还款,且婚后股票亏损42万余元,婚后家庭开支很大,被告借款炒股也是为增加家庭收入,故不同意分割。6、原告所述2014年1月至2019年7月被告工资收入230万元属实,但分居期间收入经核算为72万元。根据XX账户明细反映,2013年12月至2019年7月信用卡还款、转账(全部转给原告)累计211万余元,上述工资收入已花用完毕,被告并未转移,故不存在分割。7、原告所称2014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单位以各类款项名义发放503,418元属实,但此为被告因工作出差等先行垫付后再报销的费用,报销时间并不固定,陈X某系公司秘书,一般打车、宴请等小额报销由陈转账,大额报销由公司转账,具体数额界定并不明确,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中也载明包括报销项目,故不同意分割。8、原告所称2016年7月23日至2019年3月26日被告账户取款、转款累计522,879元属实,其中518,479元转入被告名下尾号3651账户,且绝大部分为当日转入,差额仅为4,400元,不存在转移财产,不同意分割。9、原告所称出借给许X10万元,被告并不清楚,且凭证无法反映款项性质,该款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转给王X的8万元系用于给父母购买墓穴,另2万元实在记不清了,不同意分割。10、沈家弄路房屋装修,原、被告各出资约20万元,装修至今已十余年,严重折损,不存在残值,不同意给付原告补偿款。被告对婚姻并无过错,2008年至2015、2016年期间,原告无业在家,被告对家庭贡献较大,故所有财产被告应适当多分,上述期间沈家弄路房屋贷款还清,至少该房屋的增值部分要求适当多分,不同意康乐XX房屋判归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孩子抚育,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出差,孩子长期与原告相处,双方分居后亦随原告生活,结合王X3本人意愿,本院确定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关于抚育费,原告主张之金额过高,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结合社会生活消费水平、王X3就学情况且目前免交学费、被告自认收入等因素酌定为每月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之补付抚育费,鉴于双方分居后,被告确未向原告支付过孩子抚育费,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补付原告抚育费3万元。关于孩子探视,根据王X3本人意愿,为有利于其安心学习、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平日被告每月探视孩子二次并于探视当日将孩子送回原告处,被告对寒暑假、国定节日的探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原告要求按6:4比例分割,被告要求适当多分,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具体分割,本院认定如下:1、沈家弄路房屋、康乐XX房屋,该两处房产均为被告婚前购买,并存在婚后还贷,原告要求就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的增值部分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中康乐XX房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属其婚前财产以及租金冲抵部分还贷之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双方一致认可的两处房屋相关价值、婚后所还贷款本金、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沈家弄路房屋现价值虽意见不一,但就该房价值而言相差甚微,本院酌情确定为860万元。关于沈家弄路房屋购房成本,本院认定以第二次交易成本即4,763元为准。根据上述婚后还贷、购房成本及两套房屋相关价值,沈家弄路房屋升值率约为373%[房屋现价值/(结婚时房屋价值+共同还贷利息+购房成本)],康乐XX房屋升值率约为243%。根据上述升值率,并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取整数核定确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两套房屋参与还贷的增值利益补偿款50万元。原告要求康乐XX房屋判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养老金,原告要求分割该项财产,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一致认可的原告名下公积金、养老金余额及被告名下公积金余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名下养老金余额,根据被告提供的社保中心养老金信息显示,2008年前累计缴纳月数78个月,个人实际存储总额大于个人实际额,存储总额包括利息更符合逻辑,原告亦认为存储总额应当包括利息,故本院采纳被告主张之养老金余额。3、被告名下的保险,原告要求就所缴保费及分红予以分割,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现金价值应予分割,双方一致认可的基本保额及附加险对应的现金价值,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中每万元累积红利保额对应的现金价值,按原告计算方式,现金价值共计14万余元,已超过所缴保费12万余元,显然不符常理,亦不符合保险行业惯例,而被告主张之计算方式与每万元累积红利保额可以对应,本院予以采纳。上述第2、3项财产经本院核算,并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取整数核定确认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25万元。4、被告名下证券账户2018年8月7日的总资产603,546元。首先,根据被告名下XX尾号3651账户、XX尾号1562账户、XX尾号5672账户、证券账户相关明细反映,2017年9月5日3651账户向EXX贷借款25万元,同日转入5672账户225,000元,次日转入证券账户23万元;2017年12月6日3651账户向XX银行借款125,000元、92,000元,同日转入5672账户20万元,同日转入证券账户205,888元;2018年7月19日3651账户向支付宝借款64,500元,同日转入5672账户5万元,次日转入证券账户5万元;2018年8月1日1562账户向EXX贷借款187,000元,8月2日转入5672账户8万元,同日转入证券账户8万元,8月7日转入5672账户95,000元,同日转入证券账户95,000元。上述资金流水可以相互对应,被告主张借款炒股,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其次,根据证券账户明细反映,2018年8月7日之后日证券转银行累计432,122元(首笔证券转银行2018年9月3日,末笔证券转银行2019年3月26日,无银行转证券记录),至2019年2月1日普通户总资产余额0.03元,融资户总资产余额8.33元,则被告转出金额为43万余元,而非60万余元,超出部分应已亏损。根据证券账户绑定的XX5672账户反映,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转至3651账户累计432,121元,与前述证券转银行金额相当。根据3651账户反映,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7月13日期间,累计向XX信用卡还款38.5万余元,向XX银行还款15.35万余元,向支付宝还款14.86万余元(包括XX5672账户2019年2月1日支付宝还款5,099.82元),上述还款共计68万余元,已远超证转银43万余元,故对被告抗辩证券转出用于还款之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再次,根据本院对证券账户核算,登记结婚后,证券转银行累计88万余元,银行转证券累计131万余元,可见婚后股票亏损43万余元。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项财产,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所称2014年1月至2019年7月被告3651账户的工资收入230万元,根据3651账户明细反映,2014年1月至2019年7月,仅还款(XX信用卡、支付宝、XX银行)累计达199.3万余元,转账给原告累计8.5万余元,共计近208万元,相关账户流水可以反映各类支出较多,而被告的信用卡原、被告曾共用多年,原告自认其个人每月刷卡就达六、七千元至一万余元,可见,原、被告日常消费开支较大,被告主张已花用完毕,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扣除合理开支后分割其中1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所称2014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以各类款项名义转给被告的503,418元。原告提供的50万余元明细表格,经本院审查,3651账户确有记录,共计110余笔由被告单位XX公司发放,备注均为“款项”,并非每月发放,存在一月数笔、一日数笔,金额低至40余元,高至4万余元,绝大部分为数百、数千元。另外,3651账户反映上述期间,案外人陈X某个人转给被告40余笔,累计2.9万余元,备注内容“月报”、“杂费”、“话费”、“会议费”、“餐饮费”、“打的费”等,并有相当一部分无备注,低至20余元,高至3,000余元,绝大部分为数十、数百元。被告因工作性质出差较为频繁,而出差住宿、交通、饮食等费用垫付后予以报销符合惯例,根据上述单位、个人发放款项金额、时间、频率,被告主张为出差报销款且大额报销由单位转款、小额报销由单位秘书陈X某转款,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项财产,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所称2016年7月23日至2019年3月26日,被告名下尾号5672账户取款、转款累计522,879元,原告所称的数十笔取款、转款,根据被告银行账户反映,绝大部分于同日、极小部分于数日内存入、转入被告名下尾号3651XX银行账户,且绝大部分金额与取款、转款金额完全一致,极小部分金额相当,被告并未转移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该项财产,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所称出借被告兄、嫂的20万元,因牵涉案外人利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9、沈家弄路房屋装修出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适当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该房于2008年装修,至今已十余年,而装修折旧较为迅速,本院根据被告所自认的原告出资额,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7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成XX与被告王X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X3随原告成XX共同生活,被告王X某应自2019年9月起按月给付原告成XX孩子抚育费3,000元,至王X3十八周岁时止;
三、被告王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成XX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孩子抚育费30,000元;
四、被告王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双周周六9时至当日20时期间对王X3行使探视权,由被告王X某至王X3住处自行接送,原告成XX应予配合;王X3寒假期间在被告王X某处居住一周、暑假期间在被告王X某处居住两周,国定节日在原、被告处各居住一半假期,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协商;
五、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王X某所有;
六、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康乐XXXX号X号XXX房房屋产权归被告王X某所有,该房剩余贷款由被告王X某负责清偿;
七、被告王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XX财产折价款7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元,由原告成XX负担7,940元,被告王X某负担3,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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