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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刑辩律师┃无证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将追究刑事责任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9年04月08日|分类:刑事辩护 |1384人看过


对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如同未经证券、期货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一样,都属于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实践中,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犯罪如何认定处理,下文进行分析探讨。


一、“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界定


 “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原本是指通过银行账户的资金转移实现收付的行为,即银行接受客户委托代收代付,从付款单位存款账户划出款项,转入收款单位存款账户,以此完成经济活动主体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算或者资金的调拨。银行结算的种类有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等。但在“地下钱庄”,从事这些只有商业银行才能开展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都是非法秘密进行的,逃避了金融监管,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一,是巨额税款流失,我国每年因此受到的财税损失高达近千亿元;


第二,为犯罪活动推波助澜,有的腐败分子为使贪污受贿所得披上合法收入的外衣,通过“地下钱庄进行洗钱;毒品、走私、逃骗税、黑社会、虚假出资等犯罪活动,也需要通过‘地下钱庄’提供资金支持,转移资金;更为严重的是,地下钱庄还有可能被国际恐怖势力利用,成为恐怖分子转移、提供资金的渠道;


第三,地下钱庄非法从事商业银行业务,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二、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罪刑分析


基于此,《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规定:“将刑法第225条第(3)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即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即属于情节严重:

(1)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2)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的,才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不以犯罪论处。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关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入罪的规定,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采用同一的数额标准。至于何谓“情节特别严重”,实践中一般采取“情节严重”的5倍标准确定,即

(1)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2)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如叶某等非法经营案


叶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对外发布可通过其提供的POS机刷卡套现的广告,并在其租赁的房屋内通过非法获取的4台POS机,雇佣王某、李某、谢某,共同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钱某等多人进行信用卡套现,赚取手续费。其中叶某涉案金额达3630512元,王某涉案金额为2034981元,李某涉案金额为1400061元,谢某涉案金额为109028元。


对于此案,叶某、王某、李某、谢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


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李某、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据此,对叶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万元;对谢某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信用卡犯罪解释》第7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是,此类行为具体属于《刑法》第225条第(3)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还是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

笔者认为属于第(3)项“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理由为:

第一,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等方法从事非法套现活动,非法经营金融业务,容易滋生地下金融活动,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进而威胁社会正常经济秩序。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信用卡犯罪解释》,将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进行非法套现的行为定性为刑法中的非法经营,是因为《刑法修正案(七)》已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规定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因此对于实践中利用POS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等方法从事套现活动,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适用《刑法》第225条规定处理。实际上,《信用卡犯罪解释》是在《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后才出台,《信用卡犯罪解释》将非法套现行为入罪系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中关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规定。


第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9条第(3)项关于“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追诉标准中,不仅规定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追诉标准,还规定非法套现行为的追诉标准,显然该规定也是将非法套现行为视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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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内容,本次会议对非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行为,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非银行机构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从事该业务的行为,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破坏了支付结算业务许可制度,危害支付市场秩序和安全,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情形:

(1)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经营基于客户支付账户的网络支付业务。无证网络支付机构为客户非法开立支付账户,客户先把资金支付到该支付账户,再由无证机构根据订单信息从支付账户平台将资金结算到收款人银行账户。

(2)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经营多用途预付卡业务。无证发卡机构非法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聚集大量的预付卡销售资金,并根据客户订单信息向商户划转结算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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