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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刑辩律师┃新刑诉法修正案八大亮点详解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8年11月09日|分类:交通事故 |727人看过

亮点一

新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15条,对试点两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程序法中予以肯定、加以规定

1 . 从宽与从轻、减轻、免除是什么关系。

应该说,从宽与从轻、减轻、免除并不是同一层面上的概念。从宽这一概念更为宽泛,涵盖从轻、减轻、免除等多种可能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孙谦副检察长在2016年11月召开的检察机关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部署会议上的讲话明确,“‘从宽’首先是指依法从宽。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从宽情节的把握可以依照刑法、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坦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取得谅解、达成和解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规定,依法决定是否从宽、怎么从宽、从宽的幅度。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必须于法有据,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最高检孙谦副检察长讲话可知,在具备减轻、免除情节的基础上,从宽可以是减轻、免除处罚不具备减轻、免除情节的情况下,从宽只能是从轻,而不能是减轻、免除处罚。

2 . 认罪认罚是“可以”从宽处罚,而非“应当”。

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是否从宽处罚仍由检察院、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并非只要认罪认罚就一定会从宽处罚。

正如孙谦副检察长在前述讲话中提到的,认罪认罚从宽,同《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一样,都是“可以”从宽,这里的“可以”暗含了从宽的导向性,即不是可有可无,而是没有特殊理由的,都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从宽处罚;“从宽”是指不能一味从宽。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确保宽严有据、罚当其罪,避免片面从严和一味从宽两种偏差,避免案件处理显失公平。

二、细化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同时,使认罪认罚制度具有可行性

1 . 将第118条改为第120条,第二款修改。强调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2 . 将第160条改为第162条,增加一款。强调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3 . 将第170条改为第173条。修改中强调,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和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的意见。

4 . 增加一条,作为第174条。强调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规定三种情形下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5 . 将第172条改为第176条,增加一款。强调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需要注意的是,此前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建议一般并不提及是否适用缓刑。

6 . 将第185条改为第190条,增加一款。强调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7 . 增加一条,作为第201条。强调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五种情形下除外。同时规定,特定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亮点二

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权限有所变化

一、部分保留了人民检察院的直接立案侦查权

1 . 删除了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的直接立案侦查权,源于监察体制改革撤销了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相关部门转隶至监察委员会,相关职能亦整合至监察委员会。

2 . 部分保留了人民检察院的直接立案侦查权。根据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人民检察院仍有部分直接立案侦查权:

1)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权的对象是司法工作人员,而非12版刑诉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需注意的是,此处规定的是司法工作人员,而非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我国,狭义的司法机关仅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界定,《刑法》第94条有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作为与刑法相对应的程序法,将会直接适用这一界定。

2)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权的罪名为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相比于12版《刑事诉讼法》,删除了对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犯罪的直接立案侦查权,增加了对利用职权损害司法公正犯罪的直接立案侦查权。

我国公民民主权利包括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人身自由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和自由,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监督权利等。我国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犯罪主要规定于刑法第四章,涉及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通信自由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选举罪等,该条修改对相关犯罪的列举中删除了“报复陷害”这一列举(但在列举之余增加了“等”字),由此可见,立法者可能是将“报复陷害”类犯罪归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此界定的依据应在于报复陷害侵犯的是公民的监督权利),但是很多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也涉及到以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如报复陷害罪。笔者认为,此类罪名将归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还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应视具体的罪名所着重保护的客体情况而定,此点亦有待于相关解释或解读进一步明确。

此外,此修改增加了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损害司法公正犯罪的直接立案侦查权,笔者认为,此类罪名主要涉及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的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

3)对人民检察院的直接立案侦查权,规定是“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故笔者理解此修改是部分保留了人民检察院的直接立案侦查权,此部分不仅体现于前述的直接立案侦查权的对象有限缩、涉及的罪名有修改,还体现于此立案侦查权的主体并非完全硬性规定为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只是享有立案侦查权的主体之一

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与《监察法》相冲突。

根据《监察法》的相关规定,监察委员会对公职人员及有关人员进行监察,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此类规定虽将监察委的权力称为调查而非侦查,但从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这一规定来看,此调查的效果基本与侦查一致,而监察委的此调查权又基本涵盖了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权的范围,若直接硬性规定此类侦查权的主体为人民检察院,必然会与监察委的调查权产生冲突笔者认为,“可以”二字体现了人民检察院是享有此类案件管辖权的主体之一,但非唯一主体,至于未来应如何具体确定管辖主体,需细化的规定,以防止出现互相推诿不作为或争先作为的情况。

二、部分保留了需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的检察院立案侦查权

新刑诉法修正案第19条第二款强调,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限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即间接强调,监察委等其他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并不在此类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内



亮点三

新增“值班律师制度”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36条,笼统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值班律师制度

1 . 2015年6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对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同时,两高三部联合制定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等多个规范性文件均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作出明确规定。在这一背景下,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必然会对值班律师制度有所涉及

2 . 根据此新增规定,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 .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范围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需注意的是,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但仍大大区别于辩护律师,如其无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4 . 此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但此约见权仍不同于辩护律师的会见权,约见的主动权掌握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手中,即两者见面仅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启动,值班律师一方并无主动权。而在实践中,辩护律师的会见一般系辩护律师一方主动前去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对于辩护律师的会见,有众多规定进行规范,但对于值班律师的约见将如何进行规范,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细化规定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值班律师的权利义务

1 . 将第170条改为第173条,修改中强调人民检察院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强调人民检察院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提供便利的规定,系保障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规定具有可行性,因值班律师并拥有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若不提便利让值班律师有条件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则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易沦为无意义之规定,形同虚设。至于如何为值班律师提供便利及值班律师所能了解的案件信息范围均有待于进一步细化规定,笔者认为此类便利应不可超越辩护律师。

2 . 增加一条,作为第174条,强调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亮点四

修订条款与《监察法》保持一致

一、修改相关规定,避免与《监察法》冲突

1 . 第37条改为第39条,第三款修改了侦查期间辩护律师经许可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范围:删除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此删除源于根据《监察法》规定,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系由监察委调查:一方面,监察委的调查并非侦查,故无侦查期间一说;另一方面,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委调查期间辩护律师并无权介入,更无需规定会见的条件。

2 . 第73条改为第75条,第一款修改了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的案件范围:删除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此删除原因与前一项类似,源于根据《监察法》规定,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系由监察委调查,而监察委的调查并非侦查,无需由刑事诉讼法进行规制。

3 . 将第106条改为第108条,第一项修改了“侦查”的概念,确定监察委调查不属于“侦查”。该条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而12版刑诉法规定的是,“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此修改一方面强调了“侦查”这一概念仅存在于刑事诉讼中,与监察委的“调查”相区别;另一方面,此“侦查”的主体仅限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涵盖监察委。

4 . 将第148条改为第150条,第二款修改了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删除了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仅限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此删除亦源于根据《监察法》规定,特别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系由监察委调查,人民检察院并无立案侦查权,更无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二、完善监察委移送案件的移接机制

1 . 增加一条,作为第170条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同时,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规定了拘留程序和逮捕(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程序。

2 . 将第169条改为第172条,第一款修改中增加了对监察委案件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一致


亮点五

新增“刑事速裁程序”规定

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后,根据两高的部署,在试点地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2016年两高、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再次强调推进繁简分流,完善刑事速裁制度。经过试点、完善,刑事速裁程序具备了一定的施行基础。

在此背景下,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了“速裁程序”规定,亦在意料之中。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直接在第三编第二章增加了一节共五条(作为第四节)对速裁程序予以具体规定,主要涉及到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程序规定。

一、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了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

1 . 正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 

根据18版《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的规定,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需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2)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3)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4)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与简易程序相比,速裁程序的区别主要在于增加了条件(2)以及条件(4)中的被告人认罚。同时,需注意的是,与适用简易程序类似,在满足前述四个条件的情况下,仅是可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而非应当。此外,18版《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侯,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由此,是否适用速裁程序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

2 . 反面:不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情形

根据18版《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可知,六种情形下(只需符合其中一种即可),不适用速裁程序:(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2)被告人是未成年人;(3)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5)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6)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与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相比,其中第(2)、(5)系新增,第(4)有所不同(简易程序规定的此类情形,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可知,此五种情形中第二种情形在草案二次审议稿并未规定,系新增的,主要考虑到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践中通常采用有利于关护帮教未成年人的审判方式,并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庭教育,速裁程序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且一般采取集中审理、集中宣判的形式,不利于开展关护帮教和法庭教育,难以充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此外,需注意的是,六种情形中第六项是兜底条款,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总体而言,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条件严于简易程序。

二、刑事速裁程序的程序规定

1 .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

研读第222条规定可知,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此,简易程序的规定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2 . 速裁程序的程序简化

根据18版《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中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虽然简易程序也规定不受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同时亦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此点与速裁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辩论有所区别。

3 . 速裁程序的审限

根据18版《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需注意,不是延长十五日)。而对于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由此可见,速载程序的审限大大短于简易程序。同时,18版《刑事诉讼法》第225条还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而简易程序并无当庭宣判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发后,圈内多名法律人评论称 “法院 / 法官好可怜” 。

之所以出现上述评论,我想主要是源于此,需在十日或十五日审结并当庭宣判,对于手中有众多积案的刑事法官而言,确实是一大挑战

但是,可怜的并不只是法院 / 法官,还有检察院 / 检察官。

因为,新《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也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在当今捕诉合一的大背景下,检察官手中不仅有众多积案,还有办案期限仅七天的批捕案件。所以说,对于检察官的挑战可能并不亚于法官。

4 . 速裁程序变更为一审普通程序的情形

根据18版《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重新审理。简易程序亦有相关规定,只是所规定的简易程序转一审普通程序的条件较为笼统——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可知,速裁程序变更为一审普通程序的情形中,“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情形在草案二次审议稿并未规定,系新增加的。


亮点六

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另一重大修改。相对于已试点多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而言,此修改大大出人意料,颇受关注和热议

笔者同意众多法律人的观点,此制度的建立源于近年来外逃贪官数量增加,而依据12版刑事诉讼法,外逃贪官只有回国归案后,才能正式接受审判,显然不利于反腐败追逃追赃。在反腐败高压态势下,对卷款外逃贪官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有很强的现实紧迫性。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第五编增加一章(作为第三章),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进行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刑事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情形;二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程序设计。

一、刑事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情形

对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情形,18版《刑事诉讼法》主要在三个条文中有涉及,存在四种情形:

1 . 第291条规定的贪污贿赂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为保障被告人权利,该条还规定了需人民法院审查,“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才可缺席审判,即在缺席审判程序入口设计了严格的把关程序——需通过法院的审查。

2 . 第296条规定的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不仅规定了需满足“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这一条件,且需注意的是,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仅是“可以”缺席审理,不同于前一种情形系“应当”。

3 . 第297条第一款规定的被告人死亡的,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新《刑事诉讼法》亦规定的是“应当”,即“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4 . 第297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情形。此种情形规定的是“可以”,即“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程序设计

1 . 管辖权规定。前述后三种情形,管辖权并无不确定因素,管辖权存在争议的是第一种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形,新《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 . 被告人权利保障的程序设计。

1)送达。新《刑事诉讼法》第29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

2)辩护。新《刑事诉讼法》第293条规定,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救济途径。新《刑事诉讼法》第29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同时,第295条规定,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此外,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亦明确了缺席审判程序中检察院具有抗诉权(即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可知,此点在草案二次审议稿并未规定,系新增加的。

3 . 缺席审判变更为非缺席审判的情形。新《刑事诉讼法》第295条规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亮点七

完善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评价因素

一、不变:沿袭12版《刑事诉讼法》,从五个方面评价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规定

1 . 对于非应当逮捕的情形。

对此,新旧《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基本一致(12版《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一款、18版《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一款),应满足三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具有社会危险性。

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忽视第三个条件“社会危险性”,尽管高层对此一再强调,最高检、公安部于2015年就印发了《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近年来,有些地区为了强调社会危险性的评判,要求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时附上制式表格,说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所在。但是,这些努力似乎并未产生大的改观。

2 . 对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评判。

对比新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具有重合之处,即从“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五个方面评价社会危险性。需注意的是,这五个方面是较为硬性的规定,并无兜底条款。

二、变化:增加了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评价因素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第79条改为第81条,同时,增加了一款,强调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1 . 此变化一方面直接增加了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评价因素,即除了前述五个方面外,还需考虑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另一方面,与前述五个方面较为硬性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此新增条款中还有“等”字,虽然等内、等外具有一定争议,但这必然会导致社会危险性条件评价因素的相对非硬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新情况层出不穷,过于硬性的规定恐难以与社会经济形势相适应,故立法者对此进行了较为软性处理

2 . 此变化间接显示了立法者对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重视。虽然12版《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有明确规定,但是新修正案直接增加了“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字样,这在完善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评价因素之余,亦间接强调了需重视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评判。希望这一立法精神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落实,改变忽视社会危险性条件评判或不根据法定因素评判社会危险性条件(如交通肇事案、故意伤害案中,以是否赔偿谅解评判社会危险性)的现象。


亮点八

修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制度

和公安撤销案件制度

一、新增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公安机关撤案情形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一条(第182条),该条规定中新增了一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公安机关撤案的情形。根据规定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1.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3.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笔者认为,该规定是指根据原有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应予以起诉的情况下(即不满足存疑不诉、相对不诉、绝对不诉条件),在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时,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起诉。这一新增规定实质上属依据原有规定应予起诉的例外情形,正因为例外,条件才要求严苛,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就类似于在《刑法》第63条所规定的,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刑。

二、完善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制度

该新增条款中同时提及,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此前,无论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中,不起诉通常均是指全案不起诉,未出现过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但同时仍有部分犯罪予以起诉的情况。

此前的惯性做法是,在涉嫌数罪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部分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时,人民检察院一般直接在起诉时去除此部分犯罪,此去除行为间接说明了此部分犯罪人民检察院并未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弊端在于,主张此部分犯罪未作为犯罪处理缺乏明确依据,因为还存在着一种可能,此部分犯罪需进一步侦查后再行做出处理决定。只是,除了极特殊案件,当事人需要此类明确依据外,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关注的还是是否有罪以及量刑,倘若检察机关的所有案件均适用此项规定,将大大增加检察机关的工作量,亦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

根据该新增条款上下文理解,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仍有其他项予以起诉)的规定仅适用于该新增条款所规定的不起诉情形,即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此类不起诉情形,并非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结语

本文所述八大亮点,仅是笔者个人针对此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涉及的大的制度规定或影响较大的改变所进行的归纳、总结。除此八大亮点外,还有一些小改变并未涉及,如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还规定了由中国海警局对海上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新增罚金延期缴纳的规定等。

修法只是一个开始,看似简单的26处修改将对刑事司法实践将产生重大影响,甚至引发阵痛,希望刑事诉讼各方参与人能在透彻理解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相互理解、相互配合,平稳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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