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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刑辩律师┃假想防卫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8年11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703人看过

【争议焦点】

  行为人主观想象或推测被害人意图非法入侵其住宅,基于正当防卫的主观目的实施防卫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但被害人并未实施非法入侵其住宅的不法侵害行为,行为人是否构成假想防卫。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王长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其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公诉机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王长友犯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定性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起抗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正当防卫以不法侵害客观存在为要件,行为人主观想象或推测被害人意图非法入侵其住宅,其基于正当防卫的主观目的实施防卫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但防卫对象并非真实存在,即被害人并未实施非法入侵其住宅的不法侵害行为,则行为人构成假想防卫。因行为人主观上系基于正当防卫目的,没有预见其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不属于故意犯罪,故行为人应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法理评析】

  行为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构成正当防卫应当满足不法侵害客观存在,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着手实施等条件,行为人主观想象或推测的并未实际发生的不法侵害或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则属于假想防卫。一般假想防卫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正当防卫的意图,但是防卫对象,即不法侵害并不真实存在,其错误防卫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造成了危害结果。就本案而言,王长友因发现有人意图非法入侵其住宅,在向村干部及公安机关报案后返回家中,发现齐满顺在窗前并且向其走来,误认为齐满顺系意图非法入侵住宅之人,由于其主观想象,误认为齐满顺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进而实施假想防卫,造成齐满顺死亡的危害结果,故王长友应当对其假想防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由于王长友实施假想防卫系基于对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发生,即认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亦未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社会危害结果,不属于故意犯罪,据此王长友应当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裁判文书原文】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长友,男,1969年6月8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5月13日被逮捕。

  内蒙古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长友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1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长友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4月16日晚,被告人王长友与妻子佟雅琴、儿子已经入睡,因发现有人在屋外喊叫其妻子名字,遂至外屋查看,却发现有人已将外屋窗户的塑料布扯掉一角,正从玻璃缺口处伸进手开门闩。王长友随即用拳头击打那人的手一下,该人急抽回手掌并逃走。被告人王长友出屋追赶未及,亦未认出是何人,随即回屋带携带自制的木柄尖刀,与妻子佟雅琴一同,锁上门后(此时其十岁的儿子仍在屋里睡觉),同去村书记吴俊杰家告知此事,随后又到村委会向大林镇派出所电话报警。被告人王长友与妻子报警之后,急忙返回自家院内时,发现自家窗前处有两个人影,二人系本村村民何长明、齐满顺来王家串门,见房门上锁正欲离去。被告人王长友未能及时认出何长明、齐满顺二人,误以为是刚才欲非法侵入其住宅之人,又见二人向其走来,疑为要袭击他,随即用手中的尖刀刺向走在前面的齐满顺的胸部,致齐因气血胸,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何长明见状上前抱住王,并说:“我是何长明!”王长友闻声停住,方知出错。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夜晚发现有人意图非法侵入其住宅,被告人王长友向当地村干部和公安机关报警,其返回自家院内时,发现齐满顺等人在窗前,误认为齐满顺等人系不法侵害者,又见二人向其走来,疑为要袭击他,疑惧中即实施了“防卫”行为,致他人死亡。据此,被告人王长友实施的防卫行为属于在对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实施的假想防卫,其行为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故应对其假想防卫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依法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长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11月1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长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其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长友未上诉。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犯罪,原判定罪量刑不当”由,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夜晚发现他人欲非法侵入其住宅之事,被告人王长友向村干部和当地公安派出所报警,在返回住宅时发现两个人影在其家窗户附近,错误地认为吴满顺等人系不法侵害者,由于其主观想象,将齐满顺事实上并不存在的不法侵害,误认为是已经存在,进而实施了假想的防卫,并致齐满顺死亡,应依法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通过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长友由于对不法侵害的认识错误而导致的假想防卫,造成他人死亡后果发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于2000年1月23日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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