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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北三益贸易有限公司、庞卫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769人看过

上诉人宁波市江北三益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卫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5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宁波市江北三益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装修损失。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中已明确,涉案房屋部分为临时建筑,被上诉人承租时对此是知情的。被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进行装修,应由其自行承担所有的装修费用;二、上诉人交付的房屋符合约定的用途,且被上诉人已经办理了工商预登记、消防安全合格证及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至于被上诉人未能办理营业执照,系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三、涉案房屋原为层高达8米的工交仓储仓库,中间存在夹层,后因危房改造,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发出了《解危通知书》,该夹层仍然存在。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中明确载明涉案房屋为一层、夹层。因此,上诉人将夹层出租予被上诉人,并无不妥;四、参照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赔偿装修损失;五、涉案房屋原属宁波市水产供销社所有,后经机构撤并、改制等原因由上诉人购得。此后又经历了“退二进三”、危房改造等。该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书系历史遗留问题,不应将其视为无证房屋;六、即使要对被上诉人的装修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另外,装饰装修应当在租赁期限内摊销完毕。被上诉人庞卫江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原审原告庞卫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装修损失3138464元;2.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搬运损失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后附房产平面图等),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15号一幢层高为8米的仓储大楼上层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开办开心E百娱乐有限公司(KTV),其中产权房屋建筑面积约890平方米、临时建筑面积约1240平方米,下层面积约60平方米;被告保证该房屋产权清晰,有权出租该房屋给原告使用,同时被告须提供该房产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其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原告承诺承租上述房屋仅用作开心E百娱乐有限公司,不移作他用,所经营的项目必须在江北区注册并××街道;租赁期限五年,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年租金为550000元,第3年起递增8%,租金一年一付,先付后用;原告拖欠租金或水电费,每逾期一日,应按年租金5‰向原告交付滞纳金,原告欠付租金或水电费超过20天,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合同解除,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所租赁房屋装修用于开设KTV,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应材料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名称预登记,但后一直未进行正式登记。KTV一直无证经营至2016年7月停业。原告承租的房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15号5号楼架空二层,经该院在(2013)甬北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系违章建筑。根据宁波安全三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宁安评报字[2016]13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宁安评函[2016]001号补充评估的函各一份,确定以2016年6月16日为评估基准日,诉争房屋装饰装修(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15号内第五幢房屋的二楼夹层内的装饰装修、部分消防设施和外墙、楼厅和门厅的装饰装修)的现有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548000元整,评估结论有效期为一年(自评估基准日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止)。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7400元。2013年11月,因庞卫江拖欠2013年度的租金,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该院经调解,以(2013)甬北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调解后,庞卫江仍未能按约付款,宁波市江北三益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再次诉至该院,该院在(2013)甬北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认为:受法律保护的合同不仅须有基于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合意,而且其内容必须合法。宁波市江北三益贸易有限公司出租的房屋系未取得合法权证或经过合法审批取得临时建筑许可的违章建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宁波市江北三益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庞卫江腾退房屋,该院予以支持。并且,因宁波市江北三益贸易有限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庞卫江使用,庞卫江应该向原告支付实际占有使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庞卫江所主张的装修损失,可另行理直。据此在该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市江北三益贸易有限公司与庞卫江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庞卫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宁波市江北三益贸易有限公司腾退所承租的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15号房屋;三、庞卫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江北三益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租金594000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按年租金594000元于实际腾退之日计算给付;四、驳回宁波市江北三益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出租人即被告宁波市江北三益贸易有限公司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即原告庞卫江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腾退涉案房屋,必然产生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损失,装饰装修损失应以评估价为准,为1548000元,另加上合理的评估费17400元,总计156540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保证租赁房屋产权清晰,有权出租该房屋给原告使用,同时被告须提供该房产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现其租赁给原告的房屋为违章建筑,最终导致合同无效,故被告相对过错较大,应该承担60%的责任。原告未查明被告提供的相关权属证明,就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违章建筑中装修开办KTV,亦有一定过错,其应该承担40%的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租人即被告并未同意在原告腾退房屋后利用涉案房屋中已经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装饰装修物)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计算有误,可按装饰装修评估价1548000元的60%计算为928880元。另被告应承担评估费17400元的60%计算为10440元。原告关于搬运费损失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市江北三益贸易有限公司关于涉案房屋可以出租、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市江北三益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卫江装饰装修损失928880元;二、驳回原告庞卫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32308元,减半收取16154元,由原告庞卫江负担9558元,被告宁波市江北三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596元;评估费17400元,由原告庞卫江负担6960元,被告宁波市江北三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44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仓储大楼上层房屋系属未经批准建设的违章建筑,现上诉人将其出租予被上诉人。因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在占有使用期间,被上诉人曾对上述房屋实施装饰装修行为。针对《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后被上诉人因腾退、返还该房屋后所产生的装饰装修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及各自的过错大小,酌定由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应属合理。虽上诉人诉称其不应赔偿该项损失,但该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宁波市江北三益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8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江北三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金平

审 判 员: 赵保法

代理审判员: 郑 辉

二O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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