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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7年04月10日|分类:离婚 |481人看过

上诉人徐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徐某甲系再婚。樊某、徐某甲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次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徐某甲与前妻育有一子一女,现随徐某甲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徐某乙,现随樊某共同生活。2014年10月30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后徐某甲离家与樊某开始分居。2014年12月23日樊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徐某甲离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樊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10月5日,樊某与案外人缪开茂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案外人缪开茂名下坐落于余姚市城区星光苑××幢××室的房地产转让给樊某,房屋总价款为900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协议签订后案外人缪开茂收取了定金20000元。2010年11月1日,樊某向案外人缪开茂支付首期房款380000元,该380000元中包含同年10月29日徐某甲姐夫倪剑寒汇给樊某的260000元。2010年11月5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过户登记至樊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土地证号:余国用2010第××号)。双方均认可因购房及过户支出中介费、契税20000元左右。2010年12月3日樊某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余姚支行按揭贷款500000元,所得款项全部支付给案外人缪开茂。根据樊某与贷款银行的约定,该笔借款樊某自2011年1月始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分240个月还清,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每年的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2011年1月至2月共归还借款本息为7691.26元,2011年3月(即双方登记结婚后)至2014年3月5日共归还的借款本息为147203.13元。2014年4月2日,双方及樊某母亲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自2014年4月始剩余贷款本息由樊某父母负责归还,樊某父母归还的款项作为对樊某的赠与。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已归还的贷款本息为245893.58元,尚欠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为386283.79元(利息以2016年1月的利率确定)未归还。至2015年9月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樊某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为6263.29元。经估价,涉案房屋(含架空层103及房屋固定装修)目前的市场价为768800元。樊某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樊某发现徐某甲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不履行家庭责任,经常借口不归,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4年10月30日,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后,徐某甲离家与樊某分居至今。2014年12月23日,樊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徐某甲离婚。2015年1月19日,法院判决驳回了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仍未和好。现樊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樊某、徐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徐某乙由樊某抚养,徐某甲支付每月抚养费1500元,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重大教育及医疗费用凭发票由双方各半负担。徐某甲在原审中辩称:一、同意与樊某离婚;二、同意婚生女徐某乙由樊某抚养,徐某甲愿意每月支付樊某女儿抚养费600元;三、要求依法分割以下财产:1.樊某名下坐落于余姚市城区星光苑××幢××室的房屋应予分割,房屋可归樊某,樊某返还徐某甲327500元(徐某甲因购房而先后支付的383430元×76.88÷90计算所得)。2.婚后至2015年9月樊某的住房公积金93815元(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现余额6263.29元加上樊某分三次共计提取的103200元再减去婚前余额15648.22元计算而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四、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其中向徐银丽借款50000元、向徐某甲姐姐徐君借款20000元,向徐某甲母亲借款10000元)由樊某、徐某甲各半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樊某要求与徐某甲离婚,而徐某甲同意离婚,故对樊某要求与徐某甲离婚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双方均同意婚生女徐某乙由樊某抚养,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徐某甲应依法向樊某支付女儿抚养费,根据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定徐某甲应每月支付樊某女儿抚养费800元,樊某主张的女儿重大教育及医疗费用因是否会实际产生尚不确定,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徐某甲主张樊某的住房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由徐某甲享有一半,予以支持,但住房公积金的金额应依法确定,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樊某应支付徐某甲住房公积金分割款3131.65元。关于樊某名下坐落于余姚市城区星光苑××幢××室的房地产,双方及徐某甲姐夫倪剑寒虽对2010年10月29日徐某甲姐夫倪剑寒汇给樊某的260000元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但对该260000元作为首期房款支付给了房屋出卖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樊某主张该款项系“徐某甲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款”,原审法院认为,徐某甲未通过双方介绍人而将如此大额的“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款”直接交付给樊某,不符合常理,而樊某也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该款项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款”,故不能认定该260000元系“徐某甲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款”。无论该260000元是徐某甲主张的系其一人所借还是倪剑寒主张的系双方共同所借,均可认定涉案房屋系双方为结婚而共同出资购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各半享有,该房屋尚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负担。根据双方及樊某母亲2014年4月2日达成的协议,自2014年4月始的贷款本息由樊某父母负责归还,樊某父母归还的款项作为对樊某的赠与,故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已归还的借款本息应认定为樊某一方的出资,徐某甲应分担该出资额的一半。双方均主张房屋归樊某,予以准许,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由樊某负责清偿,樊某应支付徐某甲房屋折价款为68311.32元(768800元÷2-386283.79元÷2-245893.58元÷2)。徐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樊某表示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且又涉及第三方利益,宜另行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判决:一、樊某与徐某甲离婚;二、樊某与徐某甲的婚生女徐某乙由樊某抚养,徐某甲自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樊某女儿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款于每月的10日前交付,判决生效前徐某甲应支付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交付;三、樊某名下坐落于余姚市城区星光苑××幢××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0第××号)归樊某所有,该房屋尚欠银行的贷款由樊某负责清偿;四、樊某支付徐某甲房屋折价款68311.32元、住房公积金分割款3131.65元,合计7144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甲负担。宣判后,徐某甲不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对余姚市城区星光苑××幢××室的房屋分割不当。首先,关于房屋性质。双方当事人婚前买房的目的是为了结婚共同生活,并没有明确的借款或赠与的意思表示,从公平角度考虑,可以认定双方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有该房产。其次,关于购房资金来源。涉案房屋首付款400000元,其中徐某甲出资300000元,包括支付出让方定金20000元、徐某甲的姐夫倪剑寒汇入樊某银行卡260000元、徐某甲现金交给樊某20000元;樊某出资100000元。至双方登记结婚前,徐某甲归还按揭款7691.26元,樊某未归还房屋按揭款。结婚后,双方共同归还按揭款147203.13元。再次,关于涉案房屋的具体分割方案。涉案房屋经鉴定目前市场价为768800元。该房屋归樊某,樊某应支付徐某甲325368.60元。具体计算公式为:徐某甲首付款出资300000元+徐某甲两期按揭归还7691.26元+婚后归还按揭款147203.13元的二分之一计73601.57元="381"292.83元,考虑贬损率后为325368.60元。综上,原审判决对涉案房屋性质认定错误导致具体分割方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樊某辩称:原审法院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徐某甲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婚前其实际支付了300000元首付款。徐某甲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房屋分配方案回避了剩余按揭贷款的分担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樊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徐某甲对原审法院认定的“2010年11月1日,樊某向案外人缪开茂支付首期房款380000元,该380000元中包含同年10月29日徐某甲姐夫倪剑寒汇给樊某的260000元”有异议,认为380000元中有两笔是徐某甲本人支付的,一笔是原审判决认定的10月29日倪剑寒汇给樊某的,另外20000元是徐某甲现金交给樊某的。本院认为,徐某甲主张其现金交给樊某20000元,因樊某予以否认,徐某甲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徐某甲姐夫倪剑寒汇给樊某的260000元,倪剑寒在原审中出庭作证称其260000元是借给徐某甲、樊某两个人的,且款项也是汇入樊某的账户,故徐某甲称该笔260000元系其个人的投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双方当事人婚前共同出资购买,徐某甲称房屋首付款中有300000元系其婚前个人出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各半享有,并无不当。涉案房屋成交价虽为900000元,但因房屋设定抵押取得了按揭贷款,故实际需偿还的按揭贷款加上房屋的首付款远远超过了房屋的成交价。徐某甲以市场价除以成交价计算房屋贬损率,计算有误。原审法院按照房屋现市场价减去房屋上现存债务的计算方法,分割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亚春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贺佳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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