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6)浙021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夏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要求分割上海富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价值200000元的股份,但是在2016年3月16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夏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分割吴某持有的上海富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2571429元股份。吴某当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同意延长举证期限15天,但举证期限未满,原审法院即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原审判决。因此,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