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戈街仂与被告宓邦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街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宓邦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街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5日起按照月息2分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6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实际交付20000元,并约定了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0天等事项。后原告催讨被告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宓邦元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各1份,被告宓邦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宓邦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30天,于2016年7月4日结清借款。后原告实际通过转账交付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宓邦元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宓邦元归还原告戈街仂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6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宓邦元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