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素珍与被告谢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素珍以被告谢秀英未归款还借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谢秀英归还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
被告谢秀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谢秀英因需于2013年9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6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7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书面约定。后被告仅归还了1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至今尚欠600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素珍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谢秀英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