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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豪与胡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8日|分类:债权债务 |830人看过

原告王建豪为与被告胡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4400元(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同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5000元,并出具借条和《车辆转让协议书》各一份。2014年1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共计28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车辆转让协议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豪与被告胡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胡建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胡建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收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为止的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胡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豪借款28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26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建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胡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胡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仇玉莉

代理审判员: 吴 菓

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

二O一七年三月八日

代书 记员: 邬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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