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建夫与被告蔡建华、俞国明、鲁小明、吴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蔡建华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夫的委托代理人邹华杰、被告俞国明、鲁小明、吴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夫以被告蔡建华未归还借款,被告俞国明、鲁小明、吴云锋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蔡建华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俞国明、鲁小明、吴云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俞国明、鲁小明答辩称:被告俞国明、吴云锋是原告王建夫开的信贷公司的员工,被告蔡建华经被告吴云锋介绍到原告处借款,被告鲁小明是被告蔡建华的远方亲戚,同时两人也是私人作坊的合伙人。借款系事实,当时借款40000元是用来做经营用的,钱也确实已经交付,借条也确实是四个被告签名按手印的,但是被告俞国明、吴云锋是作见证人,而非作担保人,被告鲁小明是担保人。借款具体有无约定还款期限,现在记不清楚了。据了解,被告蔡建华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利息另外也付的,但是利息具体怎么约定、付了多少不清楚,所以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
被告吴云锋答辩称:被告吴云锋没有担保,与俞国明一样只是见证人,被告蔡建华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原告这么多年也一直没有问被告讨过钱。
被告蔡建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0年3月30日,被告蔡建华因需向原告王建夫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借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对借款利率未作书面约定。被告俞国明、鲁小明、吴云锋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名、按手印,借条中载担保期限三年。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蔡建华已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俞国明、鲁小明、吴云锋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持有借条、收条,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建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俞国明、鲁小明、吴云锋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蔡建华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现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借款,原告又持有借条、收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建华及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俞国明、鲁小明、吴云锋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蔡建华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俞国明、鲁小明、吴云锋辩称本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但对其所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俞国明、吴云锋辩称两人系见证人而非担保人,但两人在借条中签字、按手印的地方是担保人一栏,对其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蔡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夫借款40000元;
二、被告俞国明、鲁小明、吴云锋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蔡建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国明、鲁小明、吴云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建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蔡建华、俞国明、鲁小明、吴云锋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