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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绿绿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456人看过

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林公司)与被告慈溪市绿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贤良与被告绿绿电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变更原、被告之间的主体工程决算书,统一合同价与变更价,依司法鉴定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即决算金额;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变更原、被告之间的主体工程决算书中的决算造价,在工程决算书确定的总造价上增加工程造价129580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前身为江西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慈溪市慈东工业区的车间、厂房、宿舍、库房的土建、水电工程,合同约定固定造价17305200元,以施工图为准等。2011年9月5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决算书,决算金额为17305200元。该决算书系被告为做房产证所需而委托办证人徐某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所制作,要求原告协助盖章签字帮助领证,原告出于帮助之意在该决算书上签名盖章,讼争工程实际没有进行过结算、决算。2013年5月27日出现了新的事实,即被告的原项目经理龚学明和监理工程师钱根富证实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设计,在原施工图外增加了1-10项工程,并单独指示工程实际承包人王顺窑组织施工,未按合同第29.1条规定通知原告,故原告对此不知情也未参与组织施工,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签署工程决算书时亦不知有变更项目,误解讼争合同的主体工程造价就只有17305200元。后王顺窑起诉被告主张其组织施工的1-10项工程的工程款,经鉴定部门评估,确认1-8项增加项目的造价为1295801元、9-10项增加项目的造价为1050998元。对上述增加项目,慈溪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甬慈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该案为1205号案件),确认王顺窑系第9、10项附属工程的承包人,其余1-8项属于主体工程的变更,系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的变更,相应造价1295801元应由适格主体才可主张,而王顺窑非适格主体,故驳回了王顺窑对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1205号案件判决已认定变更增加的工程内容都在合同施工图纸以外,而被告对合同施工图纸是认可的,因此1-8项工程并未包含在合同造价17305200元之内,该部分工程虽与主体工程一并完成,但工程款未经结算。当时原告系1205号案件的第三人,其认为王顺窑与被告之间的讼争项目是他们之间单独联系的工程,工程决算书中的决算金额17305200元不包括王顺窑主张的1-10项工程的工程款,故其在该案中陈述工程款已结清。原告认为,围绕变更的1-8项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存在如下欺诈行为:1.明知王顺窑并非合同主体,但变更工程施工却都直接指示王顺窑组织人员施工;2.2011年10月20日决算时不告知王顺窑参加,并隐瞒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与原告决算,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署了讼争工程决算书。同时,原告亦对工程决算书存在重大误解:1.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设计变更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而单独指示王顺窑施工,决算时亦隐瞒了该事实;2.2012年5月17日王顺窑和被告之间还确认是王顺窑完成了上述工程,并约定以照片形式进行固定,故该决算书载明的决算金额不真实,不能反映讼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被告是在原告不知工程变更的情况下从原告处骗取了签章。综上,1205号案件判决确认了1-8项工程是主体施工合同内容的变更,据此应在原双方决算造价17305200元的基础上变更增加1-8项工程的造价1295801元。

  原告云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讼争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及相关合同约定等事实;

  A2.(2013)甬慈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判决认定第1-8项工程造价1295801元系原、被告之间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包括在主体合同固定总价范围之内;

  A3.工程决算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该决算书造价金额不真实;

  A4.龚学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1-10项工程量不包括在总承包合同范围内;

  A5.答辩状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所述工程款已结清的前提是原告未参加组织变更工程施工、不包括变更工程造价、误解工程总造价;

  A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鉴定依据系法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龚学明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附属项目手绘图等资料,以及鉴定结论认为合同发生了变更,1-8项是主体变更项目,9-10项是合同以外的项目;

  A7.工程技术联系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1-8项增加项目的施工内容均系被告单独指示王顺窑组织施工;

  A8.120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2第17页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对施工图是认可的,以及被告明知王顺窑不是总承包合同主体且其不能代表原告公司的事实,故被告在通知工程变更、签署工程决算书的两个行为当中存在欺诈,以致原告在签署工程决算书时发生重大误解,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

  A9.徐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讼争工程决算书系被告为办理产权证书需要而依照施工合同约定起草并签署的事实;

  A10.银行来往流水清单1份及附件28页,拟证明被告系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随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在2011年10月20日之前已收到工程款12979430元,故工程决算书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

  被告绿绿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其对本案讼争的1-8项主体工程变更项目不知情且未参与组织施工,但又认可1205号民事判决书,认同讼争的1-8项主体变更工程是由原告组织施工,其陈述前后矛盾;2.原告所陈述的实际施工人王顺窑在讼争工程中是项目经理,其对外代表原告,所以被告就主体工程项目变更事项通知王顺窑施工,即代表已告知原告;3.原、被告就讼争工程在2011年10月20日进行工程决算,工程决算书由原、被告一致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也已履行完毕决算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4.原告是一家从事建筑行业的大型专业公司,应当了解工程决算书的实际意义和法律效力,现原告认为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没有事实依据,王顺窑仅系原告的项目经理,建设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原、被告,原告主张在结算过程中应通知王顺窑参与,没有法律依据,是否通知王顺窑不妨碍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故原告以此作为被告欺诈的理由不成立;4.原告要求变更工程决算书,已超过了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绿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工程决算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就讼争工程造价予以决算,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甬慈民初字第2254号案件庭审笔录2份,原、被告在上述庭审过程中就本案事实作了相关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以此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

  1.原告原名江西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6日变更登记为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GF-2008-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慈溪市慈东工业区的车间、厂房、宿舍、库房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合同工期为2008年11月30日至2010年3月30日;合同价款17305200元;合同载明的发包方工程师为龚学明,原告的项目经理为郑崧;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风险费用包括在合同造价内,设计变更及合同规定允许调整范围和发包方签证的内容,在竣工验收后工程款增减一次性办理结算;承包人于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十天内提供二套竣工图;合同另就其它事宜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的慈溪分公司与王顺窑签订《单位建筑工程承包管理责任合同》一份,约定王顺窑为原告云林公司承接的被告绿绿公司工程项目经理或承包人;承包方式为包死承包管理费基数,确保税费上交,自主施工管理,自负工程盈亏,风险保证金担保,并上交抵扣税票70%;造价为17305200元,王顺窑应按工程决算总价的7.5%上交税管费,合同另就其它事项作了约定。王顺窑同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凡工程范围内所发生的经济风险、债权、债务由其承担,若发生诉讼和纠纷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或连带承担民事责任,与原告公司无涉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现场由王顺窑组织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相应的变更,由被告的工程师龚学明出具相应图纸并签字,变更图纸载明的时间均在2009年7月之前。2010年10月18日讼争工程办理了库房、厂房、宿舍、生产车间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时存在局部工程甩项。2011年9月5日,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慈溪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结论为讼争工程具备竣工验收备案条件。之后,原、被告于同年10月20日签署了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分项载明宿舍、厂房、库房、生产车间的土建(包括桩基)、给排水、电气工程的决算造价,并确认讼争工程决算总造价为17305200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绿绿公司的柴葱绿出具工程维修说明一份,载明“涉案工程存在屋面天沟防水卷材、室内涂料、室外真石漆等质量问题,现经施工单位江西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防水卷材维修费125000元,油漆维修费15000元,合计140000元,即日起本工程的维修由本公司负责,工程质量问题均与施工单位无关”,龚学明、王顺窑、胡志华等人作为证明人签字。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讼争工程决算书中确认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2.2013年5月27日,龚学明出具了证明1份,证明中列具了1-10项工程,并载明该1-10项工程不包括在原、被告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均由王顺窑承包组织施工。

  3.王顺窑起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案号为(2013)甬慈民初字第1205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原告云林公司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云林公司在该案中陈述,其已与被告、王顺窑分别进行了结算,相关的工程款均已结清,王顺窑主张的工程款系合同之外的工程项目,与其无关,其不清楚也不知情,并提供了讼争工程决算书作为其与被告之间结算完成的依据。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建行宁波分行对该案争议的10个项目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1-8项的造价为1295801元(已下浮),9-10项的造价为1050998元。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对该案作出(2013)甬慈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9-10项工程内容是王顺窑与被告独立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施工内容,而1-8项工程内容属于原告云林公司与被告绿绿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的变更,王顺窑主张该1-8项工程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并驳回其该部分诉请。宣判后,该案当事人包括本案原告云林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4.1205号案件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对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1-8项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295801元及其它款项等,该案于2014年12月29日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15)甬慈立预字第2号,后于2015年5月5日正式立案,案号为(2015)甬慈民初字第610号,原告于同年8月4日撤回起诉。后原告又向本院对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诉请要求变更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决算书,增加工程造价1295801元,该案于2015年11月5日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15)甬慈立预字第119号,后于同年12月24日正式立案,案号为(2015)甬慈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于2016年6月1日撤回起诉。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签署工程决算书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等可变更情形。对此本院进行如下分析:

  首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共同签署讼争工程决算书一份,对工程造价予以确定,且原告在120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明确陈述原、被告已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已全部结清,并在该案中将本案讼争工程决算书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文件予以提交,上述陈述构成自认。现其又主张双方之间实际未进行结算,与其上述自认相悖,且其所提供的据以证明双方实际未结算的证据A9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证据A9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其次,在讼争工程中,王顺窑系原告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对外代表原告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变更通知王顺窑应视为已通知了原告;第三,讼争工程已完成了竣工验收,被告亦已取得相关产权证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二十天内编制竣工图交付被告,而竣工图系根据实际施工情况由施工单位编制,因此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结算时对工程变更应当系明知的;第四,由于对外关系中王顺窑仅系原告的施工负责人,其是否参加结算,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结算行为的效力;第五,按照合同价支付进度款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惯例,进度款支付一般不考虑工程量的变更,而工程量变更一般在结算时一并予以确定,因此进度款的支付未考虑工程量变更也属合理,并不存在矛盾,同时,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一般系对整个合同履行情况的结算,而工程量变更、违约责任、工期变化等均可能是影响结算的因素,本案工程决算书的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价款相同的事实并不能说明该结算即存在遗漏、误解等;最后,2012年5月17日王顺窑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之间关于附属工程的相关约定,与讼争的1-8项工程内容无涉,据此不能证明1-8项工程未经结算或总工程结算造价不真实。而被告公司柴聪绿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工程维修说明显示,经原、被告协商后,关于属于主体工程的屋面防水卷材及1-8项内容中的室内涂料、室外真石漆等存在的质量问题,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40000元,也能印证双方之间已就1-8项内容予以结算的事实。综上,原、被告均在讼争工程决算书中签字、盖章,根据法律规定,该结算文件自双方签字盖章时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虽主张工程决算书签署过程中被告存在欺诈、原告构成重大误解,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完成结算,双方结算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告要求变更工程决算书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62元,由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逸

人民陪审员: 沈华侠

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

二O一七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马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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