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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597人看过

原告余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

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泗北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

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迎科,被告

泗北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即时返还保修金625840.35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10430元(以625840.3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3日利息为10778.36元),共计636618.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泗北村外来务工人员集中居住区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还约定留总结算价款的5%作保修金,在竣工验收通过使用满两年后14天内付清。该工程于2014年4月18日竣工,总结算造价为12516807元,被告预留保修金625840.35元,至保修期满该工程未发现质量保修事项,但被告拒不返还保修金。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返还保修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泗北村村委会辩称,1.二建公司将工程一脚踢转包给张桂华,违反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结合(2014)甬余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张桂华跑掉后,二建公司没有完成张桂华剩余的工程,二建公司在诉讼中还说假话否认非法转包的事实,欺骗法庭,涉案工程是张桂华借款建造的,二建公司垫资只有50万元。张桂华跑掉后,二建公司没有对剩余工程做扫尾善后工作,本村组织人员进行剩余工程的施工,工程量达398795元。(2014)甬余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2—4行采信二建公司的证据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认定二建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邮寄送达涉案工程的竣工报告单,本村工作人员当日签收了该份竣工报告单,是完全错误的。因为该判决同时认定,在判决作出时,楼梯扶手等工程还没有完工,楼梯扶手没有做好,房屋有人身安全危险,不能交付竣工验收报告单。本村人员签收的肯定是EMS信件,而不可能签收竣工报告单。(2014)甬余民初字第650号判决书据此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判二建公司胜诉,是不对的。2.二建公司骗得(2014)甬余民初字第650号判决书拿钱后,对于房屋质量问题,不管不问。本村曾请人修理,没有修好。现在,房屋、墙面渗水严重,依照最高法院规定,二建公司作为非法转包人,应该替实际施工人张桂华进行维修。屋面渗漏可能与平屋顶改斜屋顶有关,在结构设计、施工等方面都没有做好,天沟多处渗水,是根本性质量问题,一般性维修很难做好,根据现在的情况,屋面天沟彻底返修,窗台、墙面返修,剩余的保证金可能还不够。原告现在还不能拿质量保证金,应该先负责替实际施工人张桂华把房屋返修好。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甬余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在该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保修金的具体金额625840.35元,并约定保修金应该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使用满二年后14天内付清,现涉案工程已经过保修期,但是被告未付清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公证书复印件1份、(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11号庭审笔录复印件2页、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文件1份,拟证明:1.原告将工程一脚踢转包给张桂华,违反建筑法强制禁止性规定,张桂华是实际施工人,工程基本是张桂华借款建造的,原告垫资50万元;2.与(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11号案件庭审笔录对比,(2014)甬余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原告否认内部项目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即否认非法转包的事实,欺骗法庭;3.张桂华跑掉后,原告没有履行建设施工合同,完成剩余工程,被告组织人员进行剩余的工程的施工,工程量达398795元,被告对工程没有负责任,进一步证明张桂华是实际施工人,(2014)甬余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有问题的事实。2.领(付)款凭证1份、屋面、墙面渗水照打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骗得(2014)甬余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拿钱后,对于房屋漏水不问不管,被告曾请人修理,现在屋面、墙面渗水严重,原告应该替张桂华全面修理屋面、墙面,现在还不能拿质量保证金的事实。

  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判决书中认定2014年4月18日被告签收竣工验收报告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签收信件是肯定的但是竣工报告单签收是不可能的。另涉案工程当时根本没有完工,在该判决书中也载明楼外面地坪未平整,房屋四周散水未做等,当时合同是无效的,若要付款是在房屋已经竣工的前提下,现工程没有完工但是判决认定“已经竣工”,(2014)甬余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根本就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该案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决,现该案已经生效,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来推翻(2014)甬余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前,该判决书是有效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反映是否发生在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中,即使有相关情况被告也没有在保修期内向原告提出保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被告泗北村村委会作为原告起诉二建公司关于泗北村外来务工人员集中居住区新建工程的纠纷,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案经过审理,本院作出(2014)甬余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经过审理查明的如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二建公司向泗北村村委会邮寄送达了涉案工程的竣工报告单,同日由泗门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签收。该案审理期间,二建公司申请涉案工程造价鉴定,宁波德威工程造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合现有建筑物实际情况进行鉴定,造价为12516807元。泗北村村委会提出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浙江建院建设检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新建工程1号、2号、3号楼质量检测评估报告一份,并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为施工与设计不符之处不会影响三幢房屋结构安全,但会对房屋耐久性存在一定影响,检测时发现三幢房屋还存在一些使用功能的改变,但不影响房屋的稳定性和安全。该案判决时预留总结算价款的5%作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通过使用满两年后14天内付清。该案宣判后,被告泗北村村民委员会提起上诉,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决。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是经过鉴定涉案工程质量实属合格,该质量鉴定的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两年又14天后应为2016年7月2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结算价款的5%计625840.35元的预留保修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迟延支付的利息的标准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16年7月25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被告坚持认为(2014)甬余民初字第650号案件属于错案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案二审终审已经确认效力,故对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余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625840.35元,并支付原告余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25日起以625840.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驳回原告余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66元,减半收取5083元,由原告余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金琴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云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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