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燕与被告慈溪金轮大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587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村云锦苑小区3幢1505室房屋一套,总价款760000元,被告应当于2016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房,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也没向原告交房。根据合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截至起诉日,被告已经违约118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件一组、照片一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060054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村云锦苑小区3幢1505号房,房价为760000元,原告应于2015年6月13日前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即230000元,余款70%即53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若逾期交付,逾期不超过30天,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若逾期超过30日,原告可选择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230000元。同年7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建设银行按揭贷款53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之后,建设银行发放按揭贷款530000元,并用于支付涉案房屋70%的余款。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在2016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房,然被告至今未交房,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天,应以已支付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截至起诉日,被告逾期交房已达118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金轮大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燕自2016年6月1日始至2016年9月26日止、以7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358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计349元,由被告慈溪金轮大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