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X定因与被上诉人宁波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2016)浙0282民初5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庙山村御溪雅苑5幢901室商品房1套,建筑面积184.45平方米,总价款为2252564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4月8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安防、电梯、网络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4.该商品房经开发项目竣工交付备案;如逾期交付,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也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其它事宜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支付商品房价款。
2015年4月8日,被告按原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显示的买受人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通过快递向原告发送了复地御溪雅苑项目交付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至同月15日至售楼中心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原告家人于当日签收该通知书,原告得知后,向被告表示拒绝办理交房手续。
2015年2月9日,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1份,检验结论为慈溪三北大街金轮地块(B20#-4-1.B20#-4-2.1)燃气工程监督检验合格。
2015年3月31日,慈溪市自来水公司出具御溪雅苑一期供水工程验收意见书1份,载明涉案小区管网供水设施进行现场验收,提出的问题现已整改完成,供水系统同意交付使用。
2015年4月1日,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慈溪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份,该报告监督结论为,根据各主要环节的监督和抽检,三北大街金轮地块(B20#-4-1,B20#-4-2.1)工程质量具备竣工验收备案条件。
2015年4月3日,国网浙江慈溪市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证明1份,载明涉案小区供配电工程,经2015年4月3日验收合格,已具备通电入网条件,该供电点引入电源为富地B484线、御海B490线。
2015年4月8日,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慈溪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备案证明书1份,显示被告开发建设的御溪雅苑(一期)项目主体建筑和配套各单项工程已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组织验收,全部合格,于2015年4月8日在该局竣工交付备案。
原审原告胡X定于2016年6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日以已付房款2252564元的万分之二、从2015年6月8日起至房屋满足交付条件之日止计算(从2015年6月8日到2015年12月4日违约金为81092元);2.原审被告承担物业费6499元(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7日);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日以已付房款2252564元的万分之三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止;2.原审被告承担物业费(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7日)6499元及车位管理费(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48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其理由有三:一是被告未向原告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各类文件;二是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涉案小区尚未通居民用电,使用的系临时用电;三是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涉案小区尚未实现通气。现对其所主张的上述理由是否成立逐一进行分析:
关于各类文件,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前将取得合同第九条载明的各类证明、文件等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在办理交付手续时出示上述文件,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示相关证明、文件,而被告仅张贴了一份有关竣工验收合格的文件,其余文件拒不出示,但原告未对此举证。被告表示其在交房场所均已将相关文件予以公布张贴,并提供了照片1份。该院认为,首先,原告认可在交房现场已张贴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文件,被告也已经提供了照片,故可确认被告在交房现场已公示了有关文件;其次,被告在交房时已持有相关文件,在该情形下,被告拒不向买受人出示有违常理;最后,原告称被告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同时又称其向被告要求出示而被告拒不出示的系涉案小区已经实现通气、通电的证明文件,但该类文件并不属于合同所约定的必须出示的文件范围。综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出示文件的陈述,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用电,原告主张其购买的为住宅,理应接入正规、合法的居民用电,被告在交房时未接入居民用电,不符合合同第九条约定,即存在违约行为。而被告称虽存在其它原因导致商品房交付时暂不能安装电表,但涉案小区的物业公司在电力公司允许的前提下直接将民用电接入商品房内,商品房内业主实际所使用的为居民生活用电,而非临时用电,且因尚未安装一户一表,无法按户计费,故被告自愿承担了该部分的电费,对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小区交付时确实尚不具备安装一户一表的条件,直至2015年12月底才完成装表,而仅凭被告提供的电费发票尚不足以认定涉案小区商品房内所供用电即系居民生活用电。但即使原告主张交付时商品房内用电系临时用电,根据该院调查取证获得的信息反映,临时用电、物业用电或者居民用电该三种供电方式除在用电条件、期限、电价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以外,其实际供应的电能质量基本无差异,居民用电的电能质量并未优于其它两种用电。该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交付的商品房应当具备用电等正常使用的条件,现被告提供的用电即使不是居民用电,但所供电源质量并不低于居民用电,故应不影响涉案商品房的正常使用,同时被告承担了装表之前的电费,应视为积极履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因违规私接非居民用电而存在安全隐患,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至于被告是否系违规用电,与判断本案商品房是否具备正常使用条件,不具有关联性。
关于用气,双方均一致认可涉案小区的燃气系于2015年9月正式开通。原告认为商品房交付时未实现通气,不符合合同第九条约定,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主张应由业主向燃气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开通燃气,燃气公司方才进行开通,因第一户业主申请时间大约在2015年8、9月份,故涉案小区实际开通燃气时间为2015年9月。该院认为,根据目前的燃气开通操作模式,业主需要开通燃气时,应先向燃气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开通,燃气公司才上门进行装表等开通操作,原告主张并非业主未申请开通,而是因在2015年9月之前涉案小区尚不具备通气条件,故事实上不能开通燃气,但其并未对此举证,而被告有关陈述与该院调查取证获得的信息相互印证,故该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该院认为,原告基于以上三个理由认为被告违约,但根据本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交付的商品房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事实成立,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即赔偿其违约金并承担物业管理费、车位管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胡X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4元,减半收取计1977元,由原告胡X定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胡X定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各类文件,上诉人作为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2.上诉人提供的网络问询答复打印件可以证明居民用电在交房时未开通。3.涉案小区在2015年9月才开通燃气,法院的走访笔录亦可以证明燃气未按时开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按约向业主出示了交接文件,不存在不出示文件的情况。2.涉案小区于2015年4月8日前完成了相关的备案手续,具备交付条件。电和气的开通与原审调查的情况一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涉案小区于2015年4月8日已在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备案,被上诉人在交房时应持有相关文件。被上诉人在持有相关文件的情况下拒不向上诉人出示,与常理不符。同时,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交房现场张贴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原审据此确认被上诉人在交房现场公示了有关文件,并无不妥。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拒绝出示的文件主要是涉案小区通电、通气的证明文件,而通电、通气的相关证明文件非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必须出示的文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约出示相关文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由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足以证明涉案小区燃气工程于2015年2月9日经监督检验合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交付时未具备通气条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依据国网浙江慈溪市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涉案小区供配电工程于2015年4月3日验收合格,已具备通电入网条件。上诉人主张交房时涉案小区使用的是临时用电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原审调查取证反映,临时用电、物业用电或者居民用电该三种供电方式除在用电条件、期限、电价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以外,其实际供应的电能质量基本无差异,居民用电的电能质量并未优于其它两种用电。涉案小区在交付时虽然未具备安装一户一表的条件,但是被上诉人承担了装表之前的电费,应视为积极履约行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原审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上诉人胡X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灵波
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
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
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