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韩央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央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编号为2012120012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编号为20121200120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撤销备案登记;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代还给银行的款项3014585.8元;4.判令被告承担总房价15%(即625705.05元)的违约金;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再次销售涉案房屋的差价损失1733367元,扣除上述625705.05元违约金,尚需赔偿1107661.95元;6.判令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的购房款抵销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抵销不足的债务576220.04元,被告继续支付给原告;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代还给银行的款项3014220.0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120012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慈溪市橡树湾小区28幢25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20.92平方米,总计价款4171367元。被告采用按揭付款的,逾期付款超过三次,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及相关文本,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并支付相当于总房价15%的违约金,原告可直接从被告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代偿款项及违约金,原告再次出售房屋时产生的差价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配合完成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被告逾期办理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备案登记手续撤销前,原告有权拒绝向买受人退还房款。2014年1月2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慈溪支行)签订编号为82020120140000129《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农行慈溪支行贷款2900000元,按月等额归还本息,由被告以上述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按揭后,至2015年12月17日已经逾期付款超过三次,原告现因承担保证责任被银行扣款3014220.04元。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委托,宁波仲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涉案房屋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结论为在价值时点2016年4月21日涉案房屋评估价值为2438000元,房屋实际产生的差价损失为1733367元。
原告华润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扣款函、特种转账凭证若干、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5.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
被告韩央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且有效。原、被告约定,如被告向贷款银行逾期还款超过三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相关文本。如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代偿款项及总房价款15%的违约金,原告可直接从被告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代偿款项及违约金,原告再次出售该房屋时产生差价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完成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因被告逾期还款超过三次,原告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合同撤销备案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项3014220.04元及总房款15%违约金625705.0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房地产评估报告,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再次出售房屋的差价损失1733367元,因违约金625705.05元低于实际损失,原告可以要求法院予以增加,原告主张被告在违约金基础上另赔偿原告差价损失1107661.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625705.05元及代偿款项3014220.04元从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中抵销,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原告主张差价损失1107661.95元也从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的房款中扣除,亦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收到本院寄送的法律文书,可视为原告主张抵销的通知到达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的房款中抵销违约金625705.05元、代偿款项3014220.04元及差价损失1107661.95元,本院予以支持。经抵销,被告尚欠原告576220.04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抵销不足部分款项576220.0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央清于2013年12月2日就涉案橡树湾小区28幢2502室房屋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1200120《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韩央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合同编号为20131200120《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撤销备案登记手续;
三、被告韩央清应支付原告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3014220.04元、违约金625705.05元、房屋差价损失1107661.95元,合计4747587.04元,与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的购房款4171367元抵销,被告尚应支付原告576220.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0171元,由被告韩央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评估费7100元,由被告韩央清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韩央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评估费直接交付原告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