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陈云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进行诉前登记。诉前审查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海德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云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编号为20110600194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请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编号为2011060019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撤销备案登记;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代偿给银行的款项2663873.23元;四、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总房价15%即610464.30元的违约金;五、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再次销售涉案房屋的差价损失1481762元,扣除上述610464.30元违约金,尚需赔偿871297.70元;六、请依法判令以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的购房款抵销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抵销不足的债务,被告继续支付给原告;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根据实际代偿的金额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给银行的款项2645946.75元,并明确第六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以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的购房款抵销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抵销不足的债务57946.75元,由被告继续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060019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慈溪市橡树湾小区28幢29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15.12平方米,总计价款4069762元;被告采用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如被告向贷款银行逾期付款超过三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相关文本;如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应偿付原告代偿款项及总房价款15%的违约金,原告可直接从被告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代偿款项及违约金;原告再次出售该房屋时产生差价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完成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在合同备案登记手续撤销前,原告有权拒绝向买受人退还房款;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农业银行贷款2840000元,按月等额归还本息,由被告以上述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办理按揭后,至2015年12月17日已经逾期付款超过3次,截止2016年10月28日,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息2645946.75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海德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涉案商品房在价值时点2016年5月24日的市场价值为2588000元,原告再次销售涉案房屋的差价损失为1481762元。原告为此次评估支付评估费7470元的事实。
原告华润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编号为2011060019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8幢2902室)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橡树湾小区28幢2902室房屋,并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
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农业银行贷款2840000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按揭款,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3.扣款函六份、特种转账凭证七份,拟证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按揭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银行代偿了2645946.75元的事实。
4.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评估费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经海德公司评估,涉案房屋于2016年5月24日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2588000元,且原告为此次评估支付评估费747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且有效。原、被告约定,如被告向贷款银行逾期还款超过三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相关文本。如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应偿付原告代偿款项及总房价款15%的违约金,原告可直接从被告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代偿款项及违约金。原告再次出售该房屋时产生差价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完成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因被告逾期还款超过三次,根据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合同撤销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代偿款项2645946.75元及总房款15%违约金610464.3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再次出售涉案房屋的差价损失,根据房地产评估报告,涉案房屋于2016年5月24日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2588000元,本院以该市场价值作为计算涉案房屋再次出售的差价损失不损害原、被告双方利益,故本院确定再次出售涉案房屋的差价损失为1481762元,因违约金610464.30元低于实际损失,原告可以要求法院予以增加,原告主张被告在违约金基础上另赔偿原告损失871297.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云娣于2010年6月14日就涉案橡树湾小区28幢2902室房屋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0600194《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陈云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合同编号为20110600194《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撤销备案登记手续;
三、被告陈云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2645946.75元、违约金610464.30元、房屋差价损失871297.70元,合计4127708.75元;
四、原告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给被告陈云娣的购房款4069762元抵销被告陈云娣对原告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4127708.75元,抵销不足的债务57946.75元,由被告陈云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继续支付给原告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9965元,由被告陈云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评估费7470元,由被告陈云娣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陈云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评估费直接交付原告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