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家统因与被上诉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甬宁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1年5月17日,宁海县规划局核准同意宁海县兴宁南路拍卖地块总平面图。2001年5月19日,被告委托宁海县拍卖行拍卖宁海县兴宁南路拆迁地块商业用地J1地块土地使用权,拍卖采取估底价公开拍卖方式进行,拍卖底价为20万/间,以不低于拍卖底价的最高应价定槌成交。原告胡家统以最高竞价321000元定槌成交,与宁海县拍卖行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土地坐落位置为J1。同日,原告与宁海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宁海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第四条甲方以拍卖方式出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兴宁南路××用地J1,面积125.40平方米。四至:东至自墙南至自墙西至自墙北至与孙亚娟共墙。······第十二条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2559.80元人民币,总额为321000元”等条款,并经宁海县公证处公证。原告于2002年3月取得涉案地块宁国用(2002)字第00277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作废),登记使用权面积为69.70平方米。经复核,原告于2003年8月取得涉案地块宁国用(2003)字第0037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面积为78平方米。原告曾向被告信访拍卖取得兴宁南路J1地块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面积与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不相符,要求对不足部分面积处理,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进行答复。2013年5月1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足47.40平方米面积,经审理后该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胡家统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损失5688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损失61715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标的宁海县兴宁南路拆迁地块商业用地J1地块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前已经由规划部门核准同意,其位置、朝向、形状、尺寸已由规划部门核准的兴宁南路拍卖地块总平面图确定。J1地块土地使用权经公开拍卖程序出让,由原告以最高竞价321000元定槌成交,现经确权登记面积为78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原、被告之间关于J1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原告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时已成立,J1地块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除此之外并无其他J1地块,因此被告在拍卖成交之后需交付的亦是J1地块。现被告已向原告交付J1地块,并经确权登记,被告已完成交付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宁海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J1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单价为每平方米2559.80元,与周边同类地段同时段拍卖成交均价每平方米4000元以上存在较大差异,对此,原告解释称其以拆迁户的身份竞拍,按当时政府拆迁政策,可以优惠取得。根据原告提供的宁政发(2000)86号批复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拆迁户参加竞拍,按竞拍成交价给予30%的优惠,并不直接体现在单价上,而且原告亦按竞拍成交价成交,故认为原告关于单价差异的解释,难以成立。另外,结合同地块同时拍卖的成交单价,321000元价款无法拍得面积为125.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以土地使用权面积不足主张损失,缺乏事实基础,应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胡家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8元,鉴定费2924元,由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胡家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涉案《宁海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要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经过公证。上诉人曾于2013年5月15日以该份合同为依据诉请被上诉人补足47.40平方米的面积,原审法院以无法履行为由判决驳回诉请,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前述一案中,法院并未对涉案合同效力作出评判,也可以认定合同有效。而本案中,原审法院却认定有关拍卖面积的约定无效,显属矛盾;二、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78平方米土地面积,上诉人一直持有异议,并为此多次信访与诉讼。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中显示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写,故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对该签名予以司法鉴定。另外,拍卖公告后附的规划设计图、示意图均显示涉案地块为长方形,且为四间门面。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涉案合同等亦均显示为J1地块,面积为125.40平方米,公证处对此予以公证,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载明实际面积为125.40平方米。原审法院却以拍卖前规划部门核准的总平面图为依据确定为78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况且,上诉人参与拍卖登记的时间为2001年5月16日,而规划部门同意拍卖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5月17日,因此,总平面图不能作为确认涉案土地面积的唯一依据;三、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支付的价格低于同类商铺及上诉人难以解释差价原因等为由认定以321000元无法获得125.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理由为:1.拍卖具有偶然性,地块的成交价没有统一的标准,各个地块之间的单价不具有可比性。2.涉案地块在拆迁时的补偿价只有600元/平方米,按拍卖时的地价算,成交价格并不低。3.出让合同中约定,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和城市规划调整的需要,甲方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乙方已使用的年限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上诉人在涉案地块上开设了商业项目,故完全符合优惠条件。至于在成交价上优惠,还是在成交价以外优惠,上诉人并不关注;四、即使存在笔误,在差异面积超出总面积30%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至今未行使撤销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以321000元竞拍取得J1地块并订立拍卖成交确认书,后被上诉人交付了该地块,上诉人也已按规划放样建房,经确权,土地面积为78平方米。被上诉人已完成了交付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家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六组证据:1.J1地块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未交付的土地面积是实际存在的;2.亲属关系证明与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应美云系夫妻关系,故上诉人符合沿街拆迁户的条件,在参加拍卖时可以享有优惠;3.军官转业证书、户籍登记表一组,拟证明:上诉人作为转业军人,在拆迁后可享受优惠;4.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约交付土地,且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中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写的;5.《宁海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拟证明:J1地块的取得与其他地块无关联性和可比性;6.兴宁南路J1地块土地权属情况报告一份,拟证明:J1地块具有特定性,且其价格存在优惠。
被上诉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中照片的形成时间、地点与本案的关系难以确定,也不能反映出拍卖时的土地面积,并且证据1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2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难以确定,且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难以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之待证事实;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本案已在诉讼审理,如需鉴定,应当通过法院进行,故该鉴定报告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关于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上诉人签字时间为2001年左右,距今已十年有余,其书写习惯与特点可能已发生变化,因此,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另外,鉴定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之待证事实;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其中并无案外人应美云的签字,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不具有证明的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家统提交的证据1-3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本案之待证事实,另外,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亦难以确定,因此,对上述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定;证据4虽形成于一审判决后,但其系上诉人单方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且被上诉人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6系属证人证言,其中并无证人的签名,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上诉人胡家统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依职权调取:1.土地征用、拍卖记录与现场公证记录;2.H1和H2地块拍卖成交价与实际付款记录;3.所有拍卖拆迁户的名册及其优惠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上述申请并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且部分调取事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准许。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宁海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足额交付涉案J1地块土地使用权面积等为由要求其赔偿相应的损失,对于该项主张,因J1地块的位置与四至在拍卖成交时业已确定,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曾自2003年8月取得宁国用(2003)字第00371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两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上述主张,其相关诉请的诉讼时效业已届满,故原审法院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8元,由上诉人胡家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