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汉元为与被告吴永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欠款97000元。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6日,案外人徐锦先与原告就双方往来的款项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吴海元人民币壹拾弍万元整,特此立据。借款人徐锦先字,2012.元.6号。回款计划年前归三到伍万元余款6月前付清”,本案被告吴永良在该借条见证人处签字。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确认案外人徐锦先尚欠原告款项9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兹有徐锦先向吴汉元借人民币97000.00元大写玖万柒仟元整,在两年内归还,如未归还,此款由吴永良来承担归还特此此据。吴永良,2013.9.18。原来徐锦先借条在吴永良处”,被告于同日收回案外人徐锦先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后案外人徐锦先及被告均未支付原告欠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欠款9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永良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汉元欠款9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2.5元,由被告吴永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