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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韩松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5日|分类:债权债务 |756人看过

 原告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松铁公司)为与被告韩松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后,基于被告韩松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同年11月3日作出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予以维持。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移送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世常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次庭审后,本院经审查决定追加案外人励维世为本案第三人,于同年7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松铁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长吉、被告韩松岳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励维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铁公司起诉称:温岭市康惠佳园一期工程,系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开发公司)投资建设、由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新宇公司)中标后内部承包给松铁公司并由励维世实际负责施工的保障性住房工程。2014年12月2日,就该工程有关施工合同债权转让事宜,以励维世、松铁公司为转让人、韩松岳为受让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载明:一、债权范围转让的债权范围包括转让人对开发公司和新宇公司的全部债权及其他权益。二、债权价格受让人同意以转让人励维世于1997年向受让人所借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与本次转让债权相抵消,本协议达成后所有原债权债务终结。转让协议并约定了资料交付、债权转移等相关事宜。转让协议签订后,就康惠佳园一期工程拟对新宇公司提起承包合同诉讼一事,以松铁公司为甲方、韩松岳为乙方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一份《关于诉讼一事的协议》,协议约定了由乙方出面诉讼及胜诉款项如何分配等事宜。
  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基于下述理由,应属无效,请求依法撤销:1.松铁公司与韩松岳之间本身无工程款、借款等债权债务关系,并无将己方对新宇公司的康惠佳园工程债权转给韩松岳的事实基础;2.励维世与韩松岳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无证据佐证,真实性存疑,不排除合谋串通骗取松铁公司转让工程债权的可能性;3.松铁公司与励维世在康惠佳园工程中对新宇公司的合同债权,债权额并不具体明确,不符债权转让的基本条件;4.松铁公司法人代表未获公司授权擅自转让公司债权,属个人行为,对公司无约束力。
  据上,请求如下:1.判令撤销原告松铁公司与被告韩松岳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松岳承担。
  被告韩松岳答辩称: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系三方真实表意的结果,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依法有效且不可撤销,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励维世答辩称:转让协议签订前,本人尚欠韩松岳借款本金250万以及自1997年10月起的未付利息(月利2分)系事实,不存在虚假情事。协议本身系三方自愿协商的结果,表意真实,无撤销理由。至于《关于诉讼一事的协议》与本人无涉。
  一、为证明上述诉请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温岭市康惠佳园一期工程,系开发公司投资建设、由新宇公司中标后内部承包给松铁公司并由励维世实际负责施工的保障性住房工程等事实;
  2.《债权转让协议书》《关于诉讼一事的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转让人励维世、松铁公司将康惠佳园一期工程合同债权转让给被告韩松岳的事实;
  3.《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不可能将工程债权无对价转给被告的事实。
  就上证据,被告经质证认可真实,但主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可予撤销。
  基上举证、质证,因上涉证据的真实性获被告认可,证明力可予确认,可采信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至于关联性争议,因仅涉同一证据事实在法律适用层面的不同解读,不影响对该证据事实本身的认定,为免重复,安排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二、为证明上述辩称主张成立,被告除认可原告所举证据外,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松铁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等事实;
  2.结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债权转让人励维世原本欠被告借款债务,不存在虚假的事实。
  就上证据,原告认可证1真实,但主张证2不排除虚假的可能性。
  基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1予以确认,因被告对证2提出的异议主张,并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因此在借贷双方均予认可的情形下,其真实性应可认定。
  基上认证后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系签约三方自愿协商形成的合意,表意真实,拟转让工程债权具备特定性,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但书规定的不可转让情形,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申请撤销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情形。理由如下:1.拟转让债权金额虽未具体明确,但其指向对象系指康惠佳园工程施工合同债权,具备整体转让的唯一确定性,性质上应属特定债权的概括转让,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但书规定的不可转让情形;2.被告整体受让康惠佳园工程合同债权时,已予转让方相应的保障或对价[其中松铁公司的转让保障,参见《关于诉讼一事的协议》胜诉款分配涉及的管理费保障安排;励维世的转让对价,为其原本欠被告的借款债务予以抵销],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3.松铁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法人代表签约转让公司债权系职务行为,不存在表意不实或越权情形。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该协议,于法不合,不予支持。第三人励维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免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世常

审 判 员: 林 鹰

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

二O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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