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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振东与庆元县汇金房产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6年11月18日|分类:房产纠纷 |1058人看过

原告吴振东与被告庆元县汇金房产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元县汇金房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14364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借款400多万元给被告,后因被告无钱归还,双方经协商决定被告先将借款通过银行打还给原告消灭借贷关系后,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公司商铺。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支付购买商铺的首付款1436400元。付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编号为0076606的收款收据,并注明交款项目为房款,加盖了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购房手续未果,且原、被告原协商购买的目标商铺已经被被告售卖他人并拒不退还购房款。
  被告庆元县汇金房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庆元县东门巷汇金城房地产项目开发商,经实地看房协商后,原告拟向被告购买该楼盘商铺。2015年10月9日,原告将143640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公司账户(中国建设银行:33001697335053008456),用于支付所购商铺的首付款。同日,被告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76606的收款收据,加盖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并注明交款项目为房款。原告交款后,一直催促被告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相关购房合同,亦未交付商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收款收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存款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合意后,因故未订立相应合同,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案法律关系应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被告收取并出具相应凭证的行为可以视为双方有缔约购房合同的合意。被告收取购房款后拒绝订立合同、办理相关手续等消极行为可视为其拒绝缔约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消极行为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签订,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损失主要有先行支付的人民币1436400元及其资金占有使用费,本院酌情确定资金占有使用费以143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庆元县汇金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振东购房款人民币1436400元并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资金占有使用费以143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8元,减半收取计8864元,由被告庆元县汇金房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秋玲

二O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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