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汪占鲸为与被上诉人周拥军、浙江万商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家居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商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红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丽、揭其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汪占鲸的委托代理人蒋春雷、被上诉人浙江万商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万商家居公司原名江山万商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更名为浙江万商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亿谷公司是从事投资管理服务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对外投资、投资咨询服务等。2014年下半年,万商家居公司、周拥军找到亿谷公司要求借款。而蔡余国、徐樱杰、侯茂林、郑丹此前有款项汇入亿谷公司及其员工曾星账户用于投资,后委托汪占鲸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2014年9月30日,在亿谷公司人员陪同下,汪占鲸作为甲方即出借方、抵押权人,周拥军作为乙方即借款方,万商家居公司作为丙方即抵押人,三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并经公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借给乙方140万元,借款本金甲方于2014年9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收款后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具体起止时间按实际付款时间为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按月支付,最后一期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丙方愿意用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万商广场1幢3362商至3366商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乙方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不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丙方愿意放弃一切实体和程序抗辩的权利,同意直接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而甲方有权依法向江山市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等。同日,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之后,亿谷公司根据万商家居公司、周拥军指示将蔡余国等四人汇给曾星、亿谷公司款项当中的138万元支付给万商家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美娟,其中2014年9月30日、10月1日、10月9日通过曾星账户汇入周美娟账户20万元及10万元、50万元、20万元合计100万元;2014年10月8日,通过亿谷公司账户汇入万商家居公司账户38万元。借款之后,万商家居公司、周拥军按月支付亿谷公司利息。2015年3月30日,万商家居公司、周拥军通过万商家居公司员工周衰娟及周美娟账户分别汇入曾星账户73万元、29万元合计102万元;通过万商家居公司汇入亿谷公司账户38万元,用于归还上述140万元借款本金。2015年4月3日,汪占鲸向江山市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4年4月22日,周拥军及万商家居公司起诉汪占鲸要求解除抵押。2015年4月23日,江山市公证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2015年6月10日,汪占鲸起诉周拥军及万商家居公司要求归还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万商家居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抵押担保,现周拥军及万商家居公司已通过亿谷公司归还140万元借款,即主债权已消灭,故相关房产的抵押权也应消灭。周拥军、万商家居公司据此要求解除上述房产的抵押权即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于法有据,可予支持。2015年12月22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汪占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万商家居公司办理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万商广场1幢3362商至3366商号房产(产权证号:S103278、S103279、S103280、S103281、S103282)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汪占鲸负担。
上诉人汪占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首先,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向案外人亿谷公司汇款140万元,即认为系被上诉人偿还汪占鲸的款项,属于事实审查不清。双方办理抵押借款公证时,汪占鲸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款项归还时需向汪占鲸偿还。从汪占鲸提交的录音证据的内容可以反映,汪占鲸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该140万元借款必须归还至汪占鲸账户,否则不予解除抵押权。其次,被上诉人与亿谷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法院不能以此来认定上述140万元就是归还上诉人的款项。再次,2015年3月30日被上诉人向亿谷公司、曾星打款140万元,但3月31日,亿谷公司向被上诉人归还20万,说明被上诉人与亿谷公司均知道140万元属汪占鲸,且汪占鲸也从来没有授权亿谷公司可以收取款项。
被上诉人万商家居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经归还案涉借款,不可能重复归还。款项归还后,抵押权应消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拥军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周拥军及万商家居公司是否已归还案涉借款140万元,抵押权是否随债权消灭而消灭。根据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汪占鲸同意借给被上诉人周拥军140万元,汪占鲸于2014年9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本金给周拥军。而其后,汪占鲸并未以协议约定的方式交付款项,而是由亿谷公司将来源于蔡余国等四人的138万元款项交付给万商家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美娟。故上诉人汪占鲸作为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其未并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而由亿谷公司向借款人进行交付。借款之后,周拥军及万商家居公司按月向亿谷公司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3月30日将140万元款项汇入亿谷公司。在借款合同对还款方式并未作约定,出借的款项又均由亿谷公司交付的情况下,借款人有理由相信其可以通过亿谷公司归还款项。在亿谷公司确认案涉的款项均已归还,上诉人亦无充足证据证明案涉款项需向上诉人偿还的情况下,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归还涉案款项。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故案涉抵押权应当注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汪占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