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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永隆与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6年11月17日|分类:抵押担保 |579人看过

 原告朱永隆诉被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科技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佳杰科技公司在应诉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佳杰科技公司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驳回裁定。审理中,根据原告朱永隆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7日追加杭州魁星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诉讼,并于2016年1月14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第1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永隆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海军、被告佳杰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冀湘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4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第2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永隆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杰科技公司以及第三人杭州魁星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永隆起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朱永隆与被告佳杰科技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朱永隆以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亲亲家园风荷坊1幢3单元501室房屋为杭州魁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杰科技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书》的履行做抵押担保。但事后,原告朱永隆获悉被告佳杰科技公司与杭州魁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前述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且担保保证期已过,原告朱永隆已不应承担保责任。现因被告佳杰科技公司一直不愿意协助原告朱永隆办理房屋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手续,致使原告朱永隆合法权益遭受侵犯。为此,原告朱永隆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佳杰科技公司对原告朱永隆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亲亲家园风荷坊1幢3单元501室房屋已不享有抵押权;2、被告佳杰科技公司协助原告朱永隆办理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亲亲家园风荷坊1幢3单元501室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佳杰科技公司承担。
  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朱永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书》1份(复印件,盖章确认),用以证明杭州魁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杰科技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以及约定的具体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价款的事实;
  2、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1份(复印件,盖章确认),用以证明原告朱永隆为杭州魁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现已经超出了约定的担保保证期限,已不需要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3、房产证1本(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朱永隆所有的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亲亲家园风荷坊1幢3单元501室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4、杭州魁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杭州魁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杰科技公司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书》并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
  被告佳杰科技公司答辩称:被告佳杰科技公司享有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亲亲家园风荷坊1幢3单元501室房屋抵押权已在杭州市余杭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告朱永隆以房屋抵押为杭州魁星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货物买卖合同书》作担保,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杭州魁星科技有限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140000元左右。因此,被告佳杰科技公司不认可原告朱永隆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朱永隆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杰科技公司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货物运输单及客户自提证明共计9份18页(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被告佳杰科技公司与杭州魁星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在发生买卖业务来往的事实;
  2、杭州魁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付款明细1份(被告佳杰科技公司自已制作),用以证明被告佳杰科技公司与杭州魁星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佳杰科技公司交货到2013年6月27日,杭州魁星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至2014年1月14日的事实。
  第三人杭州魁星科技有限公司未作陈述以及举证。
  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朱永隆提交的证据,被告佳杰科技公司对第1、2、3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有效,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案件相关事实;对第4项证据认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词,证人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不予认可有效,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佳杰科技公司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确认有效。(二)被告佳杰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朱永隆认为系被告佳杰科技公司单方制作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朱永隆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确认有效。
  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4日,杭州魁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杰科技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书》,主要约定:杭州魁星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佳杰科技公司购买APNBMD101CH/A.050台、APNBMD102CH/A.050台、APNBMD224CH/A.050台、APNBMD231CH/A.050台、APNBMD232CH/A.050台25台,总计货款人民币201575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佳杰科技公司与杭州魁星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朱永隆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朱永隆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亲亲家园风荷坊1幢3单元501室(房屋所有权证“余房权证良移字第××号”)的房产为前述《货物买卖合同书》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前述2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朱永隆与被告佳杰科技公司、杭州魁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至杭州市余杭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佳杰科技公司与杭州魁星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事项未作相应通知以及向原告朱永隆主张担保权利,而原告朱永隆经了解,却获知前述《货物买卖合同书》亦未实际履行。为此,原告朱永隆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佳杰科技公司辩称《货物买卖合同书》已实际履行,并提交运输单等以证明被告佳杰科技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向杭州魁星科技有限公司交付IPADMD513CH/A.0300件、IPADMD531CH/A.0300件、2013年5月16日交付IPH0MD198CH/A.ZCJJ1300件、2013年5月20日交付IPH0MD298CH/A.0142件、IPH0MD198CH/A.ZCJJ1100件、2013年6月27日交付IPADMD513CH/A.0200件、IPH0MD128CH/A.ZCJJ1150件、IPH0MD198CH/A.ZCJJ1150件、2013年6月28日交付IPADMD513CH/A.075件、2013年7月16日交付IPH0MD128CH/A.BD300件、IPH0MD198CH/A.BD350件、2013年7月23日交付IPH0MD128CH/A.BD150件、IPH0MD198CH/A.BD150件。
  本院认为:原告朱永隆与被告佳杰科技公司、杭州魁星科技有限公司为担保《货物买卖合同书》履行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抵押担保。因该抵押担保是为《货物买卖合同书》履行而设定,在诉讼中,被告佳杰科技公司举证该《货物买卖合同书》签订后已实际履行,但其所举的证据证明,其与杭州魁星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货物买卖的品牌数量、规格、单价与《货物买卖合同书》中列明的完全不相同,履行的并不是《货物买卖合同书》;与此同时,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佳杰科技公司亦自认未曾就《货物买卖合同书》履行事项向原告朱永隆作任何告知,亦未曾于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限2015年5月9日届满之前曾向原告朱永隆主张过抵押权。因此,原告朱永隆以《货物买卖合同书》未曾履行以及抵押保证期限已过而要求确认抵押权已消灭并要求予以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原告朱永隆所有的
  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亲亲家园风荷坊1幢3单元501室房屋已不享有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权;
  二、被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朱永隆办理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亲亲家园风荷坊1幢3单元501室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春

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

人民陪审员: 梁 波

二O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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